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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90號
原      告  鑫集雅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思尹  
訴訟代理人  施敏凌  
被      告  台灣禽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尚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6條、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租金自民國(下同)113年5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新臺幣(下同)62萬4,000元。嗣原告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訊問時,當庭更正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62萬4,000元。其後 又於本院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㈡項部分。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變更聲明部分,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訴之變更。另撤回第㈡項聲明部分,因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上開說明,已生撤回之效力。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8年4月16日與原告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使用,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1日起至113年5月31日止,每月租金78,000元。詎被告繳付租金至113年4月後即未再繳納,並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至後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爰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書影本及系爭房屋現狀照片數幀為證,本院核酌上開證物後,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且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承租人於租賃期滿應即將房屋交還,不得向出租人請求遷移費或任何費用」。查系爭租約既於113年5月31日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自無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合法權源,而被告迄至本院審理時尚未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乙情,業據原告陳述綦詳,並有系爭房屋照片數幀可稽,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之法律關係及系爭租約第5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