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01號
原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被 告 陳進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係因原告受讓訴外人李嘉玲基於與被告間分期付款法律關係所生債權而生之訴訟,查原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所簽訂之「債權讓與暨償還契約書」第13條約定:「因本契約書所生之一切爭議,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同意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有上開契約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