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2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被 告 陳詩童
一、原告因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㈠本件訟訴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68萬7,055元(計算式:依原告所請求之本金加計至聲請支付命令前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共計為68萬7,05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詳參附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990元。
㈡提出準備書狀一件,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美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