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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楊明義  

被      告  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德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4年9月5日所為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872號),聲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如附表「原記載內容」欄所示,應更正如附表「應更正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即被告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之租金損害總額應為新臺幣<下同>280,000元,判決誤載為28,000元,導致本件賠償總額及訴訟費用分擔等發生系統性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出 處
 原 記 載 內 容
 應 更 正 內 容
1.
主文欄第1項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31,475】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83,475】元
2.
主文欄第3項
訴訟費用由被告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擔【65】%
訴訟費用由被告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負擔【79】%
3.
主文欄第4項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31,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0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溱晟空間規劃設計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483,4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4.
判決第13頁第8至9行
租金損害共【28,000】元
租金損害共【280,000】元
5.
判決第14頁第1行
租金【28,000】元
租金【280,000】元
6.
判決第22頁第16至20行
(六)以上,原告可向溱晟公司請求者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371,428元、租金【28,00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溢領工程款共408,422元、第三人代履行之損害賠償共423,625元,共計【1,231,475】元(計算式:371,428+【28,000】+408,422+423,625=【1,231,475】),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六)以上,原告可向溱晟公司請求者為:逾期完工之違約金371,428元、租金【280,000】元之遲延損害賠償、溢領工程款共408,422元、第三人代履行之損害賠償共423,625元,共計【1,483,475】元(計算式:371,428+【280,000】+408,422+423,625=【1,483,475】),原告逾此部分請求,於法無據。
7.
判決第23頁第13行
請求溱晟公司給付【1,231,475】元
請求溱晟公司給付【1,483,4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