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873號
原 告 曹榮君
被 告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津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3項、第77條之2 本文、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之聲明:⒈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00股之股東權存在。⒉被告民國113年12月9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查被告公司之實收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發行股份總數5,000股,每股金額1,000元等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故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0萬元(1,000元/股×1,000股=1,000,000元);聲明第2項影響者乃全體股東之權益,核屬因財產權涉訟,而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上開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萬元(1,000,000+1,650,000=2,65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