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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73號
原      告  曹榮君  


訴訟代理人  宋重和律師
            盧德聲律師
被      告  連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炳津  
訴訟代理人  吳梓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為持有被告1,000股股份之股東,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可知兩造就原告是否持有被告1,000股之股份一事有所爭執,則原告股東權是否存在即無法明確,進而妨害其股東權利之正常行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危險得以法院之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持有被告1,000股即20%股份之股東,此經兩造間於民國103年至108年間,為原告提起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本院103年訴字第1449號,下稱前案)據本院審認無誤,嗣被告提起上訴,亦不爭執,自可認定。然原告於108年後,既未有任何出售、轉讓被告股份之行為,自不應喪失被告股東身份,然經查閱被告股東名簿,卻未記載原告姓名,原告自有訴請確認為被告股東之必要。且原告既為被告股東,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召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決議自應通知原告參加,然被告並未為之,召集程序已違反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原告自得依同法第189條請求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且系爭股東會中,決議處分被告廠房土地,已屬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第2款之「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應有已發行股份總數2/3以上股東出席,並為出席股東中過半數同意之特別決議方式為之,而原告因未獲通知而未出席,且持有被告1,000股之訴外人曹昌溪即原告之父亦反對該議案,顯見反對上揭議案之股數達發行股數40%,系爭股東會決議程序顯不合法。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㈡被告113年12月9日之臨時股東會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82年間改制為股份有限公司,並發行實體記名股票,實體記名股票之移轉以背書轉讓為其唯一方式,原告雖主張於前案業經認定其為持有被告1,000股股份之股東,然此係屬10年前之事,實無從據以認定10年後之113年間原告仍為被告股東,且於前案中原告主張登記於訴外人曹麗卿名下之股份為其所有,然經證人曹麗卿提示其持有之實體股份上,並無背書轉讓予原告之記載,且被告係於前案確定後之111年7月8日,因曹麗卿將其持有之被告實體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第三人范雅妮,並提示被告,被告方據此變更股東名簿之記載,並依該股東名簿之記載,認定原告並非被告股東,故未於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原告到場,於法無違,而原告既非被告股東,自無請求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決議之理。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資本額為5,000,000元,每股金額1,000元,於84年全數發行5,000股實體記名股票。
㈡、依前案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449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上字第454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22號、於108年1月10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594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於103年間持有被告1,000股股份,而該1,000股之實體記名股票為曹麗卿所持有。
㈢、被告⑴96年間股東名簿登載:曹昌溪1,000股、曹炳津700股、曹蘭1,000股、曹榮宗1,000股(本院卷二第49頁);⑵104年間股東名簿:曹炳津2,000股、曹麗卿1,000股、曹昌溪1,000股、曹蘭1,000股(本院卷一第179頁;本院卷二第50頁);⑶109年間股東名簿:曹炳津3,000股、曹麗卿1,000股、曹昌溪1,000股(本院卷二第52頁);⑷111年及113年間之股東名簿均登載:曹炳津3,000股、范雅妮1,000股、曹昌溪1,000股(本院卷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52頁至第53頁)。
㈣、曹麗卿於111年7月8日將其所持有被告1,000股之實體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范雅妮。
㈤、被告於113年12月9日召開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通過將其所有新北市五股區廠房出租、出售,惟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通知原告,原告亦未出席。
四、得心證之理由
  經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為:一、原告是否現為持有被告1,000股股份之股東?二、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是否現為持有被告1,000股股份之股東?
 1.按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之,並應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記載於股票,公司法第1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以,記名背書為股票唯一之轉讓方式,受讓人依前開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即為該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得請求公司於股東名簿上記載其為股東。未依記名背書方式受讓取得股票者,並非股東,無權請求公司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再按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名簿應記載各股東之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及其股數及股票號數等。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此觀公司法第169條第1項、第165條第1項即明。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其意義在於股東對公司之資格可賴以確定,即公司應以何人為股東,悉依股東名簿之記載以為斷。蓋股份有限公司係由經常變動之多數股東所組成,若不以股東名簿之記載為準,則股東與公司間之法律關係將趨於複雜,無從確認而為圓滿之處理。是凡於股東名簿登記為股東者,得主張其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至股份之實際出資人與登記名義人間之內部關係為何,要非公司所得置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5號99年度台上字第594110年度台上字第3299判決意旨參照)。
 2.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參酌公司實體記名股票其以持有人為股東,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持有實體記名股票之人非為股東,則為社會之變態事實。
 3.本件原告自承自始至終均未曾持有被告實體記名股票(見本院卷二第27頁),然主張其為持有被告1,000股股份之股東,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自應就其確為被告股東而並未持有實體記名股票之變態事實,負其舉證之責。查,原告固提出前案之判決,主張兩造對於曹麗卿於103年間持有之實體記名股票1,000股為原告所有一事均不爭執,然股票非不可轉讓,而上揭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既為103年間之事,自難遽認原告於113年間仍為持有被告公司1,000股股份之股東,難認業盡其舉證之責。又原告雖以其自103年迄今,均未曾將所持有之被告股票轉讓他人,自無憑空消失之理。惟參以被告既為發行實體記名股票之股份有限公司,則股票之轉讓自以記名背書為其唯一方式,是被告依曹麗卿、范雅妮提示背書轉讓之被告實體記名股票,而認定范雅妮既為股票持有人,即為被告股東,並於111年間變更被告股東名簿,業據提出讓渡書、被告實體記名股票影本、股票轉讓登記表、被告111年股東名簿為佐(見本院卷一第99頁、第181頁至第185頁),於法尚無不合。被告雖於前案訴訟中,知悉曹麗卿於103年間持有之實體記名股票1,000股為原告所有一事,然此部分至多僅足證明原告於103年間有委託曹麗卿保管被告實體記名股票之事實,惟原告與曹麗卿間內部關係究係為何,顯非被告所得置喙。且觀諸原告自承其對於何時開始持有被告股份、股數及取得原因毫無所悉,甚而其持有之被告股份係由曹麗卿保管實體記名股票一情,亦為前案訴訟中始知悉(見本院卷二第26頁、第28頁),是作為股份持有人之原告對於其與曹麗卿之關係究係為何,均無從說明,遑論課予第三人之被告審究曹麗卿何以持有及有無移轉股份權利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應透過訴訟方式方得確認被告實際股東,而非單純依據曹麗卿所提示之實體股票提示,而為移轉登記,自非可採。
 4.據此,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其於113年間確為持有被告1,000股股份之股東,則參以前開說明,應認其主張尚乏所據,原告主張其現為持有被告1,000股股份之股東,即非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撤銷系爭股東會決議,有無理由?
 1.按股東臨時會之召集,應於10日前通知各股東;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股東臨時會於113年12月9日召開,原告於同年月23日具狀訴請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有系爭股東臨時會議事手冊、議事錄、簽到簿及民事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等件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頁、第49頁至第53頁;本院卷二第41頁至第43頁),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未逾30日除斥期間,應堪認定。然查,被告依曹麗卿、范雅妮111年間提示之實體記名股票背書轉讓記載,而認定范雅妮為被告股東並變更其股東名簿,於法既無不合,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其於113年間為被告股東,則被告未於113年12月9日之系爭股東臨時會通知原告,難謂有何召集程序之違法,原告主張依公司法第189條撤銷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公司法第172條第2項、第189條等規定,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有1,000股之股東權利存在及要求撤銷被告113年12月9日系爭股東臨時會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