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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9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鍾幸玲  
被      告  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鐘國榮  
被      告  黃士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及黃士原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21,48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黃士原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之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鐘國榮及黃士原(以下合稱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歐力特資訊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力特公司)於民國113年1月4日邀同被告鐘國榮及黃士原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保證就現在(含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債務,在本金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限額内願連帶負全部償付之責任。嗣被告歐力特公司於113年1月5日向原告借貸2筆,金額共計為3,500,000元,其每筆借款金額、餘欠金額、借款起訖日、最後付息日、利率、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方式等詳如附表所示。詎前開借款雖尚未屆期,惟被告歐力特公司僅攤還本金278,513元,及繳付息至如附表所示「最後付息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尚積欠原告本金3,22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等,迭經原告催討無效。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被告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另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償還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歐力特公司、鐘國榮及黃士原應連帶給付原告3,221,487元,及詳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保證書、約定書、借據、催告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63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77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參照)。
 ㈢經查,被告歐力特公司邀同被告鐘國榮及黃士原簽立保證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筆共計為3,500,000元,雖未屆期,然被告歐力特公司僅清償本金278,513元及至113年4月5日止之利息,其後即未再依約還款,依約定書第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歐力特公司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計3,221,487元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鐘國榮、黃士原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自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221,4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附表:
編
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
起訖日
最後
付息日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標準
起訖日
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之10%計收
逾期超過6個月按約定利率之20%計收
1
700,000元
644,296元
113年1月5日
116年1月5日
113年4月
5日
3.425%

自113年4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3年5月6日起至113年11月5日止

自113年1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2
2,800,000元
2,577,191元
合計
3,500,000元
3,221,4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