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5號
反訴原告 昱金生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啟綸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愷芯律師
反訴被告 皇達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吳幸儒
訴訟代理人 張孟權律師
反訴被告 吳建達
吳耀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關於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建達、吳耀宗為給付部分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上開駁回部分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此所稱之「相牽連」,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本件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提起本訴,主張其向反訴原告承攬「台灣自來水公司牡丹給水廠-池頂太陽光電系統」與「台灣自來水公司牡丹給水廠–辦公室」二工程案(下合稱系爭工程),業已完成工作,然反訴原告僅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尚積欠新臺幣(下同)892,500元,爰依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8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反訴被告既係本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關係為請求,本訴訴訟標的自為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對反訴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
㈡反訴原告除以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就系爭工程部分未施作,無報酬請求權、部分施作有瑕疵,應減少報酬等情詞置辯外(見本院卷第491頁),並提起反訴,其中主張: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所屬員工即反訴被告吳耀宗、吳建達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進入系爭工程現場並竊取反訴原告所有原物料,使反訴原告受有1,611,452元之損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建達、吳耀宗賠償1,611,452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01、205、492頁)。
㈢經核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皇達工程行、吳耀宗、吳建達給付1,611,452元部分之反訴,係主張反訴被告吳耀宗、吳建達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其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與本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且未據反訴原告於本訴抗辯為防禦方法,難認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相牽連。再者,本訴與此部分反訴之原因事實各自獨立,在法律上或事實上並無密切關係,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或牽連性,難認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相牽連。
三、是以,反訴原告所提此部分之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依前開規定為不合法,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廖宇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