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27號
原 告 朱桂瑤
被 告 張錫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2 項規定:「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兩造所簽定之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而依原告所提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第4條約定:「雙方約定嗣後如有訟爭,則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揆諸上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