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 告 姜明雄
被 告 簡翊紘(原名:簡志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有被告戶籍資料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應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