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被      告  鄭羽馨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就一定之法律關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予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參以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書10條之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