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4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德明(Stefano Paolo Bertamini)
訴訟代理人 潘俐君
被 告 王加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項、第28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個人信用貸款債務事件,前依督促程序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倘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上開契約書影本1件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37頁參照),且原告所提民事起訴準備書狀亦載明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出。是依上揭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三、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