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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陳薇宇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黃崇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2萬7,597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3,1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同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及上開規定,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9日邀同被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貸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6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905%機動計息,另約定自撥貸日起算12個月,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改按逾期當時原告銀行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利息及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二)次查,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於110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借貸1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動利率,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契約書第五條第一項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6個月以内部分照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前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   
(三)詎料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僅按約繳款至112年11月18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其於原告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88萬0,76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黃崇源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如訴之聲明。
(四)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2萬7,597元,及自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83%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3,166元,及自112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5%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送達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19日及110年7月16日向原告借款各100萬元,並由被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借款期間分別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4年6月20日及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本息按月平均攤還,利息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並分別自109年6月20日起至110年3月27日止,依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0.655%機動計息,其後按上開利率引用指標加1.905%機動計息,另約定自撥貸日起算12個月,依前款約定之利率調降0.845%計息,期間屆滿後回復;及自110年7月19日起至115年7月19日止按利率引用指標加1.955%機動計息,惟上開借款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僅按約繳款至112年11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本金共計88萬0,763元及利息、違約金,又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規定,被告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原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7號卷第13頁至第31頁)。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著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
(三)經查,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分別於109年6月19日及110年7月16日邀同被告黃崇源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各借款100萬元,惟僅按約繳款至112年11月1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是以,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之約定,被告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未清償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即負有返還尚未清償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之義務。另被告黃崇源為本件消費借貸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崇源與承品文具批發有限公司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