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名珏
被 告 李宇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對於同一被告之數宗訴訟,除定有專屬管轄者外,得向就其中一訴訟有管轄權之法院合併提起之;但不得行同種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48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主張特別管轄籍之人,對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該特別管轄籍事由存在,應自負其不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於民國92年10月29日,被告與其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信用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於各該記帳消費後次月20日前清償原告,然被告於110年2月起未依約繳付,積欠本金合計599,064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手續費,屢經催討,拒不清償,故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並經被告聲明異議而視為起訴。惟查,原告與被告就前開借款債權債務關係信用卡申請說明,並同意原告之信用卡約定條款,而該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約定:「因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規定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語,有原告信用卡約定條款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3905號卷第23頁),足見兩造間就其等借款之債權債務關係,乃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甚明。又本件尚無從認有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等規定之適用,亦即本件尚非小額訴訟事件,且亦無事證足徵前開管轄約定條款有顯失公平或消費關係發生地在本院轄區等情事;再本件亦無專屬管轄規定之適用,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尚有違誤,自應由本院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