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42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林家禎
被 告 楊茗鈞即吳志隆之繼承人
吳眾源即吳志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0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2年12月26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佩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