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54號
原 告 張政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翁永慶、巫悅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具狀補正起訴狀上被告翁永慶之真正住所或居所,並提出被告翁永慶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另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定。
二、查原告起訴狀僅表明被告為翁永慶,惟未載明被告住所或居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致無法送達文書,起訴程式顯有欠缺,爰定期間命其補正之(併命補正上開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