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寅
被 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參拾貳萬貳仟參佰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曹允嘉等人雖均未住居於本院訴訟管轄區域內,惟被告與原告前於訂定系爭借款契約之時,已經先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於雙方簽訂之約定書第15條約定合意以新北地方法院即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約定書影本在卷可稽,則本院就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自有第一審管轄權,併此敘明。
貳、當事人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聲明: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謝仁杰、曹允嘉(原名:曹錦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322,3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陳述及所提出之證據如下:被告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祥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3日邀同被告謝仁杰、曹允嘉(原名:曹錦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利息按附表之利率計算,惟被告柏祥公司按期繳納本息至112年7月6日止,即未再依約履行,經催討仍延不償還。原告請求之金額有附呈之借據等證物可稽,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提出與其陳述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證書、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 、高雄銀行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據。
二、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規定,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依法視為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則自足認為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清償借款,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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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1年6月1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者按前開利率20%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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