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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美玲
訴訟代理人  林致寅
被      告  柏祥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兼上法定代理人  
            謝仁杰
被      告  曹允嘉(原名曹錦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當事人欄中關於「曹允嘉」之記載,應於前新增稱謂為「被告曹允嘉」。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判決第3頁附表所載「編號1:現欠金額及利率、編號2:利率」為誤寫,應更正為「編號1現欠金額為2,324,550元及利率為4%、編號2利率為4.25%」,爰依法聲請更正等語。
三、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至於原告聲請更正附表部分,依原告113年2月20日民事起訴狀附表編號1所列「現欠金額:2,234,550元,利率:2.050%」,附表編號2所列「利率:2.850%」(見本院卷第9至11頁),並非原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錯誤之情事存在,聲請人聲請更正如上述,自屬無可准許,該部分應予駁回。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俊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