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0號
原 告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歐陽宇莉
被 告 沈麗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07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30萬元,並以其名下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號14樓作為擔保,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在案,目前借款本金餘額為202萬2,940元,其借款本金及利率、利息起算日均如下附表所示。
㈡詎料,被告自110年9月26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其所提供之擔保物係於112年4月28日拍定,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29651號分配表所示,尚不足受償本金202萬2,94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個人借款契約書影本乙份、請求給付金額試算表乙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29651號分配表影本乙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61頁);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