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12號
原 告 綠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清峰
訴訟代理人 莊立群律師
蔡惠子律師
陳家豪
詹素真
被 告 日煬新能源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宏昌
訴訟代理人 徐繹傑
訴訟代理人 孫丁君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冠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伍仟陸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0年4月9日簽有統包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委託原告於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統包辦理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之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等工作(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215,000元。而原告於111年3月間即已完成所有工作,並依被告之要求辦理及完成追加工程,發電設備亦已移交予被告進行發電,惟被告仍積欠原告工程款2,882,250元及追加款1,004,979元,合計3,887,229元未給付。原告雖發函催告請被告支付,但迄今仍未獲被告置理,原告爰依法請求。
㈡被告固辯稱原告應支付逾期罰款等語,然依系爭契約第8條「其他約定事項」第3項「合約條文章節增補」項次1之約定,本件完工期限為簽訂契約起2.5個月內,110年5月10日技術性掛錶,但排除逾期罰款與其他非原告之因素,並備註載明「因現場有豬隻飼養中,將導致作業時間必加長,施工阻礙高,完工期限須排除此問題」,足見所謂簽訂契約起2.5個月內完工及110年5月10日技術表掛錶等期限僅是訓示性質,縱晚於該等時間完工,亦無逾期罰款可言。因兩造已合意排除逾期罰款之適用,故被告主張原告應支付逾期罰款3,843,000元之說法即無理由。
㈢且台電公司於110年5月18日即來系爭工程檢驗並完成掛錶送電,111年3月間原告完成所有工程移交被告進行發電,足證原告已完成所有工作。113年3月18日進行驗收時被告所指出之缺失項目,原告亦已就原告所應負責之部分全部完成改善並告知被告在案,然被告仍無理指摘原告未完成改善,不僅將被告自行購置之逆變器器材故障問題亦要求原告負責,更無從具體指出原告尚有何瑕疵未改善。至於原告稱其改善瑕疵費用,並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要難認被告得主張原告給付改善瑕疵費用4,000,000元。
㈣又原告之工作範圍僅負責提供鋼結構材料、屋頂支架工程及安裝被告購置之機電設備,並不包括繪製施工網狀圖及編寫施工計畫、品質計畫、環境保護計畫及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故雙方承攬合約書及開標記錄中均未記載原告有提供上開文件之義務。而實際施工過程中,被告不僅從未要求原告於決標日後10日內提出該等文件,反而要求原告進行施工,並依工程進度按合約約定給付原告除尾款外之工程款。被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一年多後方提出本項抗辯,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始提出此項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更何況系爭契約根本無「文件、記錄管制費用」,其金額即應為0,被告主張此部分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19,215,000元,並無依據。被告稱原告未按時提送預定進度表等資料送審,被告得以其所生之懲罰性違約金12,667,500元與本件工程款相抵扣云云,並非可採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887,229元,及自112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本案場之工程設備於正式驗收前,乙方須自負對工程設備投保與設置保全之所有責任,以維持工程設備之完整性與其應有之功能。若工程設備遭竊盜、破壞,或其他因素造成損壞,乙方須負修復之責任。」。次按系爭契約第3條第13款驗收方式:「⑴乙方履行本案場工程所供應之設備或完成之項目,應符合本合約及工程規範,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⑵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於合理範圍內要求乙方於三個工作日內或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改正),惟甲方不得無故主張前揭驗收結果不符要求。乙方未於前述期限內改正、拒絶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A.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B.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或協議減少總價金,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而查,被告數次告知原告應改善缺失,且原告對於逆變器燒毀、斷路器燒毀、直流箱燒毀等異常警報事件皆無積極作為,亦未完備竣工檢驗資料。又原告提出之資料多有疏漏,如照片數字模糊並無註明所檢測的設備、項目、迴路所對應的檢驗數據(被證11)、量測報告無提供逐迴路數據,案場15台逆變器,直流端+MΩ-MΩ至少要有200組數據,然原告所檢附報告絕緣阻值報告不到100組(被證15)等缺失。囿於原告遲未改善缺失項目,致被告嗣後將系爭案場售予第三人茂庭光電有限公司(下稱茂庭公司)時,須由茂庭公司自行修繕缺失項目,並於價金扣除改善缺失費用,共計4,000,000元,此有被告與茂庭公司太陽能電站買賣契約書之附件二缺失改善項目可稽(被證20)。是以,原告未實質改善缺失,違反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第13款之規定,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2,882,250元,實無理由。
㈡被告認為原告追加工程之補強方式及耐久性均有疑慮,從而未同意追加工程項目(被證15),詎原告逕自施作補強工程,故兩造顯無合意追加工程。又,兩造辦理驗收期間,原告自行追加工程之施作方式不良(如:補強柱僅與原鏽蝕圍欄銲接,惟焊接不良無法承重),且補強處並未提供相關之計算書及圖面與被告確認,致強度及安全性不足之疑慮,且使用之材質、尺寸亦劣於系爭契約約定之補強材料(熱浸鍍鋅加弗碳烤漆),故無法達到驗收之標準。是以,兩造未合意追加工程,且原告逕自施作之工程亦未通過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04,979元,要無可採。
㈢系爭契約約定自簽約日110年4月9日起2.5個月內完工,即完工日為110年6月23日,依增補後之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期限:系統與設備登記後,7日內安排驗收。」,本案應辦理驗收日期為110年6月30日。而依系爭契約附件「驗收程序」第五點第㈡項第2款第⑶目約定:「…補修期限依承攬契約規定,承攬契約未規定時自驗收後起最長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故本案應完成驗收之期限為110年7月30日。退步言之,本案於111年3月18日辦理驗收,被告並於111年3月25日將驗收缺失項目以電子郵件通知原告,即使以最寬鬆的標準計算,本案應完成驗收之期限為111年4月24日。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系爭契約價金為19,215,000元,其百分之二十之逾期違約金上限為384萬3,000元(計算式:19,215,000元×0.2=3,843,000元),無論系爭契約約定應完成驗收之期限為110年7月30日或是111年4月24日,由於截至111年6月29日系爭工程仍未通過驗收,原告應支付逾期違約金已超過系爭契約第3條第11項約定之上限3,843,000元,故原告應支付逾期違約金與被告之金額為3,843,000元。是故,被告得主張逾期違約金3,843,000元,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㈣被告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具有諸多改善缺失項目,分別於111年3月25日發出第一次缺失改善表(被證21)、111年9月8日第二次缺失改善表(被證25)、111年9月22日第三次缺失改善表(被證27)及112年7月24日第四次提出缺失改善表(被證28),多次催告原告改善缺失,惟原告並未完成缺失之工項,亦未回覆第三次及第四次缺失改善表。從而,被告瑕疵修補之合理費用為432萬元(附件2),惟被告嗣後將系爭案場售予第三人茂庭公司,對於可責於原告未完成改善缺失之項目,於價金扣除改善缺失費用,共計4,000,000元(被證20)。則被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得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改善缺失費用4,000,000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
㈤又依系爭契約附件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條約定原告應提送之工程預定進度表及整體工計畫、整體品質計畫、環境保護計畫、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計畫等4大計畫送審期限為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且因系爭契約決標金額為19,215,000元,故依第1.2.2條約定送審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為每日1500元。又因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並無「文件、紀錄管制費用」之金額,故依一般工程慣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契約金額19,215,000元。由於從現有文件無法判定決標日期,故推定簽約日110年4月9日為決標日,則原告提送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4大計畫之期限為110年4月19日。由於原告完全未提送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4大計畫,故應自110年4月20日起算送審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以115年5月5日開庭日為提送日進行試算,逾期日數為1689日,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4大計畫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2,533,500元(1,689×1,500),故五項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12,667,500元(2,533,500×5),未逾上限,被告以之為主動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統包工程承攬合約書,由被告委託原告統包辦理第三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工程之設計規劃、工程設備採購與建造等工作,工程名稱為屏東縣○○段000地號畜牧設施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統包工程,容量為940.4KW屋頂型,地點為屏東縣○○鄉○○村○○路00○00○0號,工程總價為19,215,000元(含稅)。
㈡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6,332,750元。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是否已完工?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882,250元?
⒈按承攬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固屬二事,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縱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然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非不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承攬係以「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之契約,於未依當事人之「約定」,發生預期之「結果」 (非祗「效果」) 前,自難謂承攬之工作業已「完成」。故承攬人之工作是否完成,應就契約之內容觀察,非可因承攬人應負品質保證及瑕疵修補之擔保責任 (見:民法第492條、第493條) 即無視契約之約定, 而將除「工作外在形式」外之部分,均委之於承攬人擔保責任之範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24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審諸系爭契約第1條第1項工程期限:「1、開工期限:雙方簽訂合約,乙方2個日曆天進場開工。2、完工期限:雙方簽訂合約,110/6/10(110/5/10技術性掛錶)。3、驗收期限:系統與完成設備登記後,7日內安排驗收。4、保固期限:940.4KW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保固5年。」(見本院司促卷第18頁)。可知兩造約定完工期限為111年6月10日,驗收期限為系統與完成設備登記後,7日內安排驗收。而查,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屏東區營業處)114年7月8日屏東字第1141358695號函覆附件之各次發電設備併聯函文、開始正式購售電函文如後:⑴台電屏東區營業處110年5月25日屏東字第1108053887號函主旨略以:「…,本處業於110年5月17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說明二略以:「…㈢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490峰瓩。」。⑵110年5月25日屏東字第1108053894號函,主旨略以:「…,本處業於110年5月17日派員訪查完成併聯作業,…。」,說明二略以:「…㈢發電設備總裝置容量:既設490峰瓩,本次增設450.4峰瓩,合計940.4峰瓩。」。⑶110年12月15日屏東字第1108143119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以貴我雙方會同抄表日110年12月6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㈢總裝置容量:490(峰)瓩。…。㈤…。7、躉購費率計價起始日:110年5月17日(首次併聯日)。8、購售電憑證:…。⑷設備登記發證日期:110年10月8日。」。⑷110年12月15日屏東字第1108143126號函,說明二略以:「本案以貴我雙方會同抄表日110年12月6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㈢總裝置容量:既設490(峰)瓩,本次增設450.4(峰)瓩,合計940.4(峰)瓩。…。㈤…。7、躉購費率計價起始日:110年5月17日(首次併聯日)。8、購售電憑證:…。⑷設備登記發證日期:110年11月22日。」(見本院卷二第459至556頁)。由上開函文可知系爭工程發電容量940.4KW共分為490KW與450.4KW二部分,490KW發電設備與450.4KW發電設備均於110年5月17日完成併聯作業,490KW發電設備於110年10月8日取得設備登記發證,450.4KW發電設備於110年11月22日取得設備登記發證,490KW發電設備與450.4KW發電設備均於110年12月6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
⒊且查,觀諸兩造間之111年3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針對2022.03.18屏東長治豬舍案場完工驗收結果,相關驗收及缺失請詳連結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頁),以及被告111年05月03日(111)新字第0503001號函,說明一:「本案111年03月18日於屏東長治豬舍案場完工驗收結果以電子郵件(附件1)於111年03月25通知貴司驗收結果,至今尚未收到貴司改善結果之回覆,請盡速派員進行缺失改善,以利後續辦理複驗。」(見本院卷二第31頁),以及原告111年05月16日好字第1110516001號函,說明一略以:「我司於111年3月18日和貴司會同驗收,貴司於111年3月25日通知的缺失項目。我司於111年4月11日已完成缺失改善,…。」(見本院卷二第33頁),以及原告111年06月20日好字第11106200012號函,說明二略以:「依貴司提議我司已再行自檢完畢,請貴司盡快安排復驗,…。」(本院卷二第35頁),以及被告111年6月22日(111)新字第0622001號函文,說明二、三:「二、本工程自110年4月9日貴我雙方簽訂合約,依據合約內容,原訂工期須於2.5個月內完工,然工程延宕至111年3月才陸續送電完成,初步達到可驗收之進度。三、本司於111年3月18日,配合貴司至現場進行初次驗收,發現現場諸多明顯缺失,顯無盡到工程品質管理之責任。故於111年3月25日電郵通知請貴司全面檢查修正,提送相關缺失改善修正報告後再行約定複驗時間。」(見本院卷二第37頁),以及被告112年06月28日(112)新字第1120628003號函文,說明一、二:「一、有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請領竣工驗收事宜,請依契約提供竣工文件。二、另依(111)新字第1115001號函,相關缺失改善報告至今未得貴公司函覆說明,請依契約提供完善說明。」(見本院卷二第73頁)。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兩造往來函文內容,可知系爭工程應已達到可驗收之進度,兩造並曾進行完工驗收,經被告驗收後仍有缺失,雖然原告有進行相關缺失改善,惟被告認為原告仍未函覆說明相關缺失改善報告,並請原告就請領竣工驗收事宜應依契約提供竣工文件。
⒋綜上,系爭契約約定驗收期限為系統與完成設備登記後7日內安排驗收,顯然系爭工程於完成設備登記時,系爭工程應已完工而進入驗收之階段。則系爭工程之490KW發電設備於110年10月8日取得設備登記發證,450.4KW發電設備於110年11月22日取得設備登記發證,系爭工程之490KW發電設備最晚於110年10月8日應已達到完工之程度,而450.4KW發電設備最晚於110年11月22日亦應已達到完工之程度。況查,系爭工程之490KW發電設備與450.4KW發電設備均於110年12月6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顯然系爭工程確實業已完工且可以進行發電並向台電公司提供電力。復參兩造既曾進行完工驗收,足徵被告亦應已認為系爭工程應已完工而達到可驗收之程度,僅係被告認為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於驗收時有諸多瑕疵,然此並不影響工程完工之認定。準此,本件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應已達到完工之程度甚明。而參諸系爭合約第1條工程範圍第2項工程總價約定及第2條付款方式第2款約定內容(見本院司促卷第18、19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價為19,215,000元(含稅),付款方式係依工程進度分為五期給付總價一定比例之金額,分別為訂金預付款20%即3,843,000元(含稅)、C鋼補強浪板完成20%即3,843,000元(含稅)、支架+鋪板完成30%即5,764,500元(含稅)、箱體+佈線完成20%即3,843,000元(含稅)、完工(送電設備登記完成)10%即1,921,500元(含稅),而原告於請求第五期驗收計價款請領需付總價3%之保固款即549,000元(未稅),該保固款於保固5年期滿後申領無息退還。準此,因系爭工程被告已給付原告之工程款金額為16,332,75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工程原告尚未請領之工程尾款為2,882,250元(計算式:19,215,000-16,332,750),又因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2款付款方式約定原告於請求第五期驗收計價款請領尚需給付保固款549,000元,該保固款於保固5年期滿後申領無息退還。從而,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既已達到完工之程度,並可以發電向電公司提供電力,原告自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惟尚須扣除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保固款549,000元,故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尾款為2,333,250元(計算式:2,882,250-549,000)。
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04,979元?
⒈參諸系爭合約第2條付款方式第1款約定:「本案採按裝驗收完成計價,乙方依驗收完成日期開立發票,除接獲甲方通知辦理變更設計且有逾越合約範疇而需辦理合約變更情形者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合約價金或請求其他任何費用或補償。」(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可知系爭工程除被告通知辦理變更設計且有逾越合約範疇而需辦理合約變更情形者外,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合約價金或請求其他任何費用或補償。
⒉本件原告主張111年3月間即已完成所有工作,並依被告之要求辦理及完成追加工程,被告仍積欠原告追加款1,004,979元等語。惟被告抗辯追加工程之補強方式及耐久性均有疑慮,從而未同意追加工程項目,原告逕自施作之工程亦未通過驗收,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004,979元,要無可採等語。經查,審以被告111年09月08日(111)新字第0908001號函文說明二略以:「…。另所提出之工程追加表(隨函檢還請詳附件三),未檢附相關圖說、施工紀錄照片。請貴司依程序再行辦理驗收計價。」(見本院卷二第39頁),以及被告111年9月30日(111)新字第0930001號函文說明二略以:「…,鋼構補強之數量清單未列,額外之補強其安全性耐久性亦有疑慮,…。」(見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被告111年11月15日(111)新字第1115001號函文說明三略以:「…。且目前已施作完成之補強工作,方式、強度及耐久性均有問題,比如補強柱(C鋼)與畜舍護欄焊接、補強(C鋼)底部懸空等,均無法確實發揮結構補強之效用。…。」(見本院卷二第51頁),以及被告112年06月28日(112)新字第1120628003號函文說明一:「有關本工程及追加工程請領竣工驗收事宜,請依契約提供竣工文件。」(見本院卷二第73頁)。稽核上開函文內容,可知兩造確曾就追加工程進行討論,然因被告認為原告並未檢附相關圖說、施工紀錄照片,且施作之追加工程安全性、耐久性亦有疑慮,故未同意辦理驗收計價。足認被告確應有同意由原告進行系爭工程結構補強之追加工程,且原告亦有施作上開追加工程內容,然是否已完成追加工程內容之施作暨施作工程價值,因原告表示不欲聲請鑑定,且無提出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已完成其所主張之追加工程內容暨各該項目數額,則此部分原告固主張追加款1,004,979元之項目與金額,分別為防鼠軟管93,417元、技術掛錶(無憑證)80,000元、指定專人報竣費用與高壓檢測28,000元、太陽專用線價差32,000元、建物作業新增項目723,706元(124,315+176,527+15,000+51,131+133,990+116,343+106,400),共計957,123元(93,417+80,000+28,000+32,000+723,706),加計營業稅後為1,004,979元(957,123×1.05)(見本院司促卷第43頁)。惟因原告並未提出各追加工程項目數量、單價、金額之計算方式、相關計算依據與證明,以及相關支出憑證,得據以證明原告已完成上開各項追加工程項目,以及其上所記載之數量與金額係屬合理有據,且原告亦未聲請鑑定進而舉證使本院足認已施作完成之內容與價值如其所述,尚難逕認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1,004,979元均為有理由。
⒊故本院參酌系爭合約第2款付款方式第2款約定訂金預付款為20%,而依一般情形,承攬契約有約定訂金預付款時,係為定作人與承攬人簽約後,承攬人得向定作人預先請求給付該訂金預付款,以供承攬人進行進場前之各項準備工程(例如購買或預定材料、機具、人力),該訂金預付款並於估驗或結算工程款時加以扣除。而因本件原告既未能證明已完成上開各項追加工程項目所記載之數量與金額係屬合理有據,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其所主張追加工程款之20%作為訂金預付款,剩餘追加工程款應俟估驗或結算工程款並扣除20%訂金預付款後始得確定,即於原告得以證明已完成追加工程合理應結算之追加工程款後,原告始得請求剩餘未足給付之追加工程款,故原告目前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追加工程款僅為200,996元(計算式:1,004,979×20%)。
㈢被告以逾期違約金3,843,0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審諸系爭契約條文章節增補後之第1條第1項工程期限:「1、開工期限,雙方草約簽訂合約,乙方2個日曆天內進場開工。可工作區域與項目須由甲方協調。2、完工期限:雙方簽訂合約日2.5個月內完工(110/5/10技術性掛錶)配合趕工請110/5/10技術性掛錶,但排除逾期罰則與其它非乙方因素。(因現場有豬隻飼養中,將導致作業時間必加長,施工阻礙高,完工期限須排除此問題)。3、驗收期限:系統與完成設備登記後,7日內安排驗收。4、保固期限:940.4KW太陽光電發電設備系統保固5年。」(見本院司促卷第23頁),與第3條第11款:「本案場施工期間為簽約日起2.5個月內完工,施工期間依『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太陽發電系統竣工試運轉要點』辦理。乙方於施工期間需依施工計劃定期提出施工日報表。施工期間因進貨採購料件缺貨或停產等問題需延長施工期間者,乙方應即時通知甲方研擬因應方案或延長施工期間。工程總竣工日為簽約日起2.5個月內完工,乙方應無償提供竣工資料,協助甲方完成能源局設備登記送件申請及完成工程正式驗收,如有疑義,乙方於提出書面說明經甲方同意後得申請展延。如未得甲方同意且未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前項驗收者,每逾一日,乙方應另行支付甲方本合約總價金千分之三之金額作為遲延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累計之總金額,雙方合意以本合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見本院司促卷第25頁),以及附件七驗收程序第5點第2項第2第3目略以:「工程驗收結果與承攬契約不符部分,…。補修期限依承攬契約定,承攬契約未規定時自驗收後起最長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並由主驗人視工作量決定補修期限。」(見本院卷二第687頁)。由上可知系爭契約條文章節增補後第1條第1項與第3條第11款約定系爭工程之完工日期為簽約日起2.5個月內完工,驗收期限為系統與完成設備登記後,7日內安排驗收。倘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且未於約定期限前完成驗收時,原告每逾一日應另行支付被告系爭契約總價金千分之三之金額作為遲延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累計之總金額,以系爭契約總價金之百分之二十為上限。工程驗收結果與承攬契約不符部分之補修期限依承攬契約定,承攬契約未規定時自驗收後起最長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並由主驗人視工作量決定補修期限。
⒉經查,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而系爭契約約定完工日期為簽約日起2.5個月內完工,故系爭工程自110年4月9日起算2.5個月即75天後之完工期限應為110年6月23日。而由於系爭契約所約定:「因現場有豬隻飼養中,將導致作業時間必加長,施工阻礙高,完工期限須排除此問題」等語,應係指系爭工程因有豬隻飼養中而影響施工,導致實際完工日期可能超過契約所約定之預定完工日期,故逾期天數應扣除因豬隻飼養影響施工而應展延之天數,即於計算逾期罰款時應扣除展延工期之天數,並非指排除逾期罰款之適用,先予敘明。次查,系爭工程發電容量940.4KW共分為490KW與450.4KW二部分,490KW發電設備與450.4KW發電設備均於110年5月17日完成併聯作業,490KW發電設備於110年10月8日取得設備登記發證,450.4KW發電設備於110年11月22日取得設備登記發證,490KW發電設備與450.4KW發電設備均於110年12月6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均如前述。則因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驗收期限為系統與完成設備登記後7日內安排驗收,而系爭工程490KW發電設備於110年10月8日取得設備登記發證,450.4KW發電設備於110年11月22日取得設備登記發證,足認系爭工程取得系統與完成設備登記之日期應為110年11月22日,加計7日後即為110年11月29日,故系爭工程最遲應於110年11月29日安排驗收。而因工程驗收結果與承攬契約不符部分之補修期限依承攬契約定,承攬契約未規定時自驗收後起最長以不超過三十日為原則,故系爭工程原則上補修期限即完成驗收最遲應於110年11月29日加計30日即110年12月29日前完成驗收。從而,考量系爭工程490KW發電設備與450.4KW發電設備均於110年12月6日為正式購售電能日,縱然兩造對於驗收缺失是否已改善完成有所爭執而未能於110年12月29日前完成驗收,惟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6日正式購售電能日之後,應已能發電並向台電公司躉售電能,即已達系爭契約之目的,倘若被告仍得以未完成驗收而處以逾期違約金,有違公允,故被告以逾期違約金為抵銷抗辯,難認有理。
㈣被告以改善缺失費用400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參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10款:「本案場之工程設備於正式驗收前,乙方須自負對工程設備投保與設置保全之所有責任,以維持工程設備之完整性與其應有之功能。若工程設備遭竊盜、破壞,或其他因素造成損壞,乙方須負修復之責任。」,第3條第13款驗收方式:「(1)乙方履行本案場工程所供應之設備或完成之項目,應符合本合約及工程規範,且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2)乙方履約結果經甲方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甲方得於合理範圍內要求乙方於三個工作日內或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下稱改正),惟甲方不得無故主張前揭驗收結果不符要求。乙方未於前述期限內改正、拒絶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甲方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A.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乙方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B.終止或解除本合約或協議減少總價金,並得向乙方請求損害賠償。」(見本院司促卷第20、21頁)。可知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於正式驗收前,倘若工程設備遭竊盜、破壞,或其他因素造成損壞,原告須負修復之責任。而原告履約結果經被告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原告應於三個工作日內或限期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原告未於前述期限內改正、拒絶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二次仍未能改正者,原告得自行或使第三人改正,並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改正必要之費用。
⒉經查,被告抗辯數次告知原告應改善缺失,原告遲未改善缺失項目,致被告嗣後將系爭工程案場售予訴外人茂庭公司時,須由茂庭公司自行修繕缺失項目,並於價金扣除改善缺失費用,扣除金額為400萬元,則被告受有履行利益之損失,得依據民法第495條第1項,向原告請求改善缺失費用400萬元,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互為抵銷等語,業據其提出相關驗收缺失改善之電子郵件、被告函文、原告函文、驗收缺失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9至75頁、第119至340頁),與茂庭公司買賣契約書(見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為證。經參諸被告所提出之111年3月25日電子郵件內容略以:「針對2022.03.18屏東長治豬舍案場完工驗收結果,相關驗收及缺失請詳連結資料。…。」(見本院卷二第29頁),以及被告111年05月03日(111)新字第0503001號函,說明一:「本案111年03月18日於屏東長治豬舍案場完工驗收結果以電子郵件(附件1)於111年03月25通知貴司驗收結果,至今尚未收到貴司改善結果之回覆,請盡速派員進行缺失改善,以利後續辦理複驗。」(見本院卷二第31頁),以及被告111年6月22日(111)新字第0622001號函,說明二、三:「二、本工程自110年4月9日貴我雙方簽訂合約,依據合約內容,原訂工期須於2.5個月內完工,然工程延宕至111年3月才陸續送電完成,初步達到可驗收之進度。三、本司於111年3月18日,配合貴司至現場進行初次驗收,發現現場諸多明顯缺失,顯無盡到工程品質管理之責任。故於111年3月25日電郵通知請貴司全面檢查修正,提送相關缺失改善修正報告後再行約定複驗時間。」(見本院卷二第37頁),以及被告111年09月08日(111)新字第0908001號函,說明一、二略以:「一、…,後於111年6月28日於案場進行複驗工作。二、然貴司於111年6月30日提出資料,缺失改善紀錄資僅回覆部分缺失中27項,其中過半以上未檢附缺改完成後之照片…。請貴司依程序再行辦理驗收計價。」(見本院卷二第157頁),以及被告111年09月22日(111)新字第0922001號函,主旨:「相關貴司屏東縣○○段000地號畜牧設施屋頂型太陽光電發電設備案(以下簡稱本工程)缺失改善期限72小時完工,詳如說明,請查照。」(見本院卷二第283頁),以及被告112年07月25日(112)新字第0724005號函,說明三:「附件二待缺失改善報告共40項缺失,未改善缺失共14項,造成本案迄今無法驗收,為免工程缺失造成售電損失,請盡速辦理並減少相關合約爭議。」(見本院卷二第309頁)等件,由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被告函文,可知兩造曾於111年3月18日進行完工驗收,經被告驗收後仍有缺失,雖然原告有進行相關缺失改善,惟被告認為原告仍未函覆說明相關缺失改善報告,並有缺失尚未改善完成。因此,依被告所提出上開電子郵件內容與被告函文,以及相關驗收缺失照片,系爭工程確實有相關缺失尚未改善完成,且依茂庭公司所簽訂之買賣契約書,該買賣價金亦有扣除既有案場缺失費用,堪認原告並未完成相關缺失改善工作。是以,本件原告雖然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惟被告亦得就相關缺失之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並以之為抵銷抗辯。
⒊然就被告得主張抵銷抗辯之數額,依其所抗辯之瑕疵修補項目與費用分別為太陽能模組重新安裝1,200,000元、接地後檢查及障礙排除360,000元、管路工程檢查380,000元、鋁線槽拆裝檢查工作180,000元、600VⅣ壓縮3.5mm2綠色重新安裝300,000元、重鋪浪板工作及維修走道鋪設600,000元、預估維護工作造成發電損失補償1,300,000元,共計4,320,000元(未稅),此有其所提出之瑕疵修補費用一覽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683頁),惟審酌被告上開提出之費用表,並未提出各瑕疵修補項目與費用之詳細數量、單價、金額之計算方式、相關計算依據與證明,以及相關支出憑證,自無從逕認其上所記載之各瑕疵修補項目與費用係屬合理有據。復依被告所聲請傳喚之證人蔡庭豐到庭證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1至87頁之被證20)該契約書是否為證人以茂庭光電有限公司負責人與日詮公司之合約?當時為何簽立該提示合約?該合約約定之工程標的範圍?)答:是的。當時會簽立這份合約債因為我要跟日詮公司買電廠,合約就是約定我要購買整個電廠的系統。」、「(問:(提示本院卷二第81頁)契約第二條所載『已扣除乙方負責改善缺失費用400萬元…(附件二)』所指為何?可否說明附件所載之缺失各指為何?)答:因為當初想要的售價是4700萬元,所以有就商業部分進行殺價,針對整個案場有去現場進行評估,針對幾個缺點有去作為公司買賣電廠殺價之理由,一開始殺價從5、600萬元開始殺價,後來我與日詮公司協議扣除400萬元,案場不足或缺失部分就由我們買下電廠後自行處理並改善相關不足部分,也就是扣減一些費用之後,剩餘後果我們就自行責責處理。」、「(問:附件二之各項目是否實為當時之缺失部分?可否說明附件二所載之缺失各所指為何?當時有無估價單或報價單等相關憑證?有無施作改善之相關工程紀錄?各該項對應修繕之位置與範圍如何特定?)答:附件二是日詮公司提出,是在我們簽這份合約時同時作為附件,…。就第壹大項部分,因為我買電廠進來一定要做整個電廠全面的檢修查核,檢俢完之後要針對問題點修繕。檢修的部分原則上就是檢查之後如果有遇到初步問題我們會先進行修繕,所以第壹項部分也不能說沒有包含任何缺失之改善的行為,因為檢查一有問題就會立刻直接修理或排除問題。第貳大點部分,主要是這些沒有辦法即時性的簡易維修,需要另外安排工序工班、材料,整體的做一個進一步的維修。…。我們當時沒針對改善缺失部分做施工紀錄,因為我覺得買來已經是我們的了,若我們修理完沒有什麼問題,我們不會特別記錄改善過程。因為也很久了,我們現在沒辦法就當初是針對哪個位置或範圍進行如何的修繕去做表示。」、「(問:附件二的材料單價、複價、項目數量是由何人記載?)答:我們當初是在現場口頭上表示有哪些大致的工項、工序及缺失,有些是在一開始預估,並不是在我們檢俢後依照我們實際檢修費用或排除故障費用所列,這些項目、單位、單價、複價是日詮公司所繕打,我們當初就是提供並告訴有何缺失,在討論附件二之前,我們就是就目視所及有問題的部分先大概做討論,附件二所這些項目我們確實是有做,甚至有一些有超過,我們還是有做一些其他整理,因為畢竟是我們公司的資產。」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0至92頁)。由證人前開證述可知系爭工程案場轉賣茂庭公司時,曾就系爭案場進行現場評估,就系爭工程之不足與缺失部分進行討論,約定由茂庭公司自行處理並改善,最後議價應扣減之金額即為買賣契約書附件二所列40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87頁)。而審以附件二第壹大項為全面檢修查核,並就檢查發現問題進行修繕。第貳大項主要係沒有辦法即時作簡易維修,需要另外安排進行維修。準此,依買賣契約書附件二所記載之工作項目,第壹大項電廠漏電查修工程之工作項目,分別為機房檢修工程與屋頂檢修工程,第貳大項為故障排除之工程項目,分別為交流線路工程、直流串列線路工程、接地線路工程,第參大項為其他工程費用之工程項目,僅列清潔工程,則因第壹大項之工作項目為機房檢修工程與屋頂檢修工程,應係對於機房與屋頂進行檢修查核之費用,而於買賣契約書簽訂時與附件二作成時,尚非缺失改善費用.且證人亦無法具體明確說明買賣契約書簽訂後進行檢修查核時,有針對哪個位置或範圍進行修繕,以及所支出之費用為多少,故難認第壹大項之工作項目係為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費用。此外,就第貳大項之工程項目故障排除工程,買賣契約書附件二確實列出第1項交流線路工程之既有線路故障排除400,000元、五金另料24,000元、工資600,000元。第2項直流串列線路工程之MC4快速防水接頭故障排除192,000元、PV-wire1000V4mm2×1C故障排除120,000元、五金另料20,000元、工資600,000元。第3項接地線路工程之既有線路交換測試工程80,000元、五金另料10,000元、工項250,000元。上開故障排除之工程項目確應為買賣契約書簽訂時所發現之缺失,足認第貳大項之工作項目為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費用,共計2,296,000元(400,000+24,000+600,000+192,000+120,000+20,000+600,000+80,000+10,000+250,000)所列之工作項目可值採信。另外,因第參大項之其他工程費用,僅列有清潔工程,而清潔工程顯然並非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費用,被告就此部分亦無進一步說明與改善缺失有何關聯,自無從併為列入。
⒋然因證人即茂庭公司負責人蔡庭豐證稱:附件二這些項目、單位、單價、複價是日詮公司所繕打,我們當初就是提供並告訴有何缺失,在討論附件二之前,我們就是就目視所及有問題的部分先大概做討論,附件二所這些項目我們確實是有做,甚至有一些有超過,我們還是有做一些其他整理,因為畢竟是我們公司的資產。「(法官問:所以實際上之缺失改善金額為400 萬元? 還是此部分的價格減少有包含殺價議價之空間費用?)當然有包含殺價議價之空間,我們當時提出這個折價空間,當然我們買斷之後我們能否盡量降低成本改善缺失就是我們公司自行處理的,因為我們買下電廠後,電廠就是我們公司資產,所以我們要如何進行修繕處理,甚至是不修也都是我們的權利,但當初就是用有這些問題進行折價,相關之缺失都是由我們公司員工自行處理,所以我們沒有特別紀錄總共花了多少錢改善缺失。」、「(法官問:證人可否就當初該電廠裡面相關工程之施作之缺失實際改善費用表示意見?)沒辦法,這是我們公司的KNOW HOW,因為我們當初也沒有特別去記,我們當初就是以一個整體去做估價及議價。任何買賣商業行為本來就會有一些折讓的議價空間。」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1至93頁),可知茂庭公司當初買下系爭工程案場並非實際會同被告逐一確認缺失項目並於嗣後實際支出表列附件所列各該修復改善缺失費用共計400萬元,且附件二之項目與數額乃係被告公司自行繕打作為買賣契約之附件,衡諸證人蔡庭豐亦證稱該折讓議價空間確實存有買賣商業行為之折讓議價空間,並非全然係以實際修補缺失費用作為折價數額,其等固有就附件二所列項目為修繕,然無紀錄實際修繕位置、項目及所花費金額,自無從全然僅以附件二所列項目、數額遽而認定實際所得主張修復缺失之數額。
⒌然因本件原告確未完成相關缺失改善工作,被告確得就相關缺失之修補費用請求減少報酬,並以之為抵銷抗辯,而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因涉及金錢數額之計算者,例如給付工程款、瑕疵擔保減價、工程瑕疵之扣款及不當得利之返還,因同屬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之金錢債權,具有同質性,應有本條項之類推適用(參見民事訴訟法研究會第111次研討紀錄,法學叢刊第224期第56卷第4期,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48號、99年度台上字第1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得主張抵銷之修補費用為何較為妥適且衡平?此本應由被告就上情負舉證之責或聲請鑑定為之,然因本件已轉售茂庭公司,且經茂庭公司進行相當程度修復、改裝等,且依證人之證述內容可知,其亦有就案場作其他整理,恐無從鑑定確切修復範圍及費用(且茂庭公司是否願意配合鑑定亦無從得知、況被告亦未聲請鑑定),故本件依兩造所提出之相關證據加以審酌判斷,並參酌證人蔡庭豐之證詞,及審酌附件二所為工程項目記載,而為兩造利益衡平之綜合認定,酌認就系爭工程之缺失改善費用應以如附件二第貳大項所列2,296,000元,加計營業稅後之2,410,800元(2,296,000×1.05),復以上開表列費用80%計算瑕疵修復費用,即應以1,928,640元(2,410,800×80%)計算為適宜,故被告得以改善缺失費用為抵銷抗辯之金額為1,928,640元。
㈤被告以文件送審逾期懲罰性違約金12,667,500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⒈審以被告與業主日詮科技有限公司所簽訂之委託設計暨工程合約書第5條工程期限第1項開工第1款:「乙方必須於簽約日後通知甲方預計開工日,開工前提出施工計劃、勞安及衛生計畫、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單影本等相關文件(包含各分包施工商資料),確保施工期間之安全及品質管理程序後,經甲方書面同意後正式開工。」(見本院卷三第117、123頁),以及系爭契約第3條本案場施作規格第3項:「乙方須於本合約簽署後通知甲方預計開工日,並於開工前提出施工計劃、勞安及衛生計畫、安裝工程綜合保險保單(影本或副本,並更改保險受益人為甲方)等相關文件(包含各分包施工商)予甲方,確保施工期間之安全及品質管理程序後,經甲方同意後正式開工。」(見本院司促卷第19頁)。以及系爭工程開(比、議價)紀錄之交貨期限及備註第1點略以:「乙方應配合甲方各案工程進度,簽約後二日開工。…。」(見本院卷三第139頁),可知系爭工程開工前,被告應向業主提出施工計劃、勞安及衛生計畫,經業主同意後正式開工。同時原告亦應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向被告提出施工計劃、勞安及衛生計畫,經被告同意後正式開工。而系爭工程開(比、議價)紀錄僅約定原告應於簽約後二日開工。
⒉復參諸系爭契約附件綱要規範第01330章資料送審第1.2.1條略以:「工程定進度表及4大計畫等送審期限:「編號1:工程預定進度表(含施工網狀圖)、送審期限: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編號2:整體施工計畫、送審期限: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編號3:整體品質計畫、送審期限: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編號4:環境保護計畫、送審期限: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編號5:職業安全衛生計畫、送審期限: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以及第1.2.2條略以:「1.2.1表內送審期限以本公司(以下簡稱甲方)簽收日為準(遇休假日順延之),逾規定期限者(含逾再次提送期限者),每件每逾期1日曆天依工程決標金額層級繳納懲罰性違約金。詳如下表:(表內幣值皆為新臺幣)…工程決標金額:100萬元以上,未達250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1500元。以上資料送審之懲罰性違約金額總數,以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文件、紀錄管制費用』項目所列金額二倍為上限。」(見本院卷三第129至130頁),可知原告應於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提送工程預定進度表(含施工網狀圖)、整體施工計畫、整體品質計畫、環境保護計畫、職業安全衛生計畫送被告審查,因系爭工程之合約總價金為19,215,000元(含稅),倘若原告逾期送審時,每件每逾期1日曆天繳納懲罰性違約金1,500元,該懲罰性違約金之總數,以承攬契約詳細價目表內「文件、紀錄管制費用」項目所列金額二倍為上限。
⒊從而,因兩造於110年4月9日簽訂統包工程承攬合約書,兩造於系爭工程僅有簽約日,並未見有決標日,即未能得知決標日為何時,顯然無法得知決標日之次日起10日曆天內之送審期限為何時,即無法計算送審逾期天數。且系爭契約附件二之詳細價目表(報價單)(見本院卷三第140至142頁),並未見有「文件、紀錄管制費用」項目,即未列有文件、紀錄管制之相關費用,亦無法得知送審逾期之懲罰性違約金上限為多少。而系爭契約第1條第3項第5款已將預劃工程進度表列為契約文件(見本院司促卷第18頁)。則因系爭契約未列有文件、紀錄管制費用,並已將工程進度表列為契約文件,原告是否有製作工程預定進度表與相關計畫,並送被告審查之契約義務尚有疑義。此外,雖然被告與業主所簽訂之契約書,約定被告應於開工前向業主提出施工計畫、勞安及衛生計畫,經業主同意後正式開工。且系爭契約亦約定原告應於開工前向被告提出施工計畫、勞安及衛生計畫,經被告同意後正式開工。又系爭工程之開(比、議價)紀錄僅約定簽約後二日內開工,並未約定原告應提出任何資料予被告。則因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業已達到完工之程度,並可以發電向電公司提供電力,已達到系爭契約所約定之效果,甚至系爭工程已轉賣茂庭公司。而被告自開工前至開工施作並完工後,甚至到轉賣茂庭公司之期間,被告均未曾催告原告提出工程定進度表及4大計畫,直到本件訴訟自112年間進行到115年時,被告始以115年4月14日民事答辯五狀陳述原告逾期提出工程定進度表及4大計畫送審,並以懲罰性違約金為抵銷抗辯,足認提出工程定進度表及4大計畫應非原告之契約義務。因此,被告抗辯原告完全未提送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4大計畫,故應自110年4月20日起以每日1,500元計算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及4大計畫之懲罰性違約金各為2,533,500元(1,689×1,500),五項文件之懲罰性違約金總計12,667,500元(2,533,500×5),並以之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云云,難認有理由。
㈥綜上,原告就系爭工程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尾款2,333,250元、追加工程款200,996元,並扣除被告所得抵銷抗辯之數額1,928,640元後,本件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05,606元(計算式:2,333,250+200,996-1,928,640)。
五、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應給付605,60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12日,見本院司促卷第5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惠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純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