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繳納裁判費,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訛,合先敘明。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坐落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改為金錢的損害賠償請求,就是房屋被告出售的實價登錄金額1,350萬元,我另外還要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00萬元,總計是2,050萬元」等語,並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見本院卷第225至第227頁),而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