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09號
原 告 林蓮鳳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張世東律師
被 告 簡克真
李香吟(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李威承(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何婉玲(即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李香吟、李威承、何婉玲為被告李智仁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李智仁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香吟、李威承、何婉玲(下稱何婉玲等3人),且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是本件自應由何婉玲等3人承受訴訟,因僅何婉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爰依前開規定,裁定命其等承受訴訟,並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