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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59號
原      告  陳淑惠 
訴訟代理人  黃上上律師
被      告  聯福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為被告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文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9號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選任陳文龍為被告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被告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實已無法定代理人,恐致本案拖延,而陳文龍於原告起訴後,來文表示其為被告原總經理,原董事長沈秀美則為其配偶,並表示願意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茲審酌陳文龍原為被告之總經理,且為原董事長之配偶,對被告事務應屬瞭解,由其於本件擔任被告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依法選任為被告於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