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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濟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為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貳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濟緻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濟緻公司)邀同被告劉為平(與被告濟緻公司下合稱被告,單指其一,逕稱姓名)為連帶保證人(下稱系爭連帶保證契約),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8年8月29日起至113年8月29日止,利息係依「本行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71%計付,現為週年利率3.3%(計算式:1.59%+1.71%=3.3%),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滯欠本金114,268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又於109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4年10月5日止,利息計付方式為自109年10月5日起至110年6月30日止,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0.655%,其後按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1.105%計付,現為2.7%(計算式:1.595%+1.105%=2.7%),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且依借據第5條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目前滯欠本金552,154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下合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又濟緻公司自112年9月起未依約還款,原告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主張上開借款視為到期,是前開借款已有逾期多日未依約還款之情,迭經催討無效,經抵銷存款,目前尚積欠本金合計666,422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68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2,154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有原告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各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1頁、第23至29頁、第31頁、第33至3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濟緻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則依兩造間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濟緻公司未依約攤還本金,就尚未清償之款項視為全部到期,且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據第4、5條等約定,濟緻公司亦負有償還利息、違約金之義務,是濟緻公司應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自明。
五、再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及第2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劉為平為濟緻公司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而與原告成立系爭連帶保證契約,已如前述,且有授信約定書及借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第24頁、第28頁),可知劉為平願負連帶清償責任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劉為平自應與主債務人濟緻公司負同一債務,即劉為平對於前開濟緻公司屆期未獲清償之債務,應與濟緻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自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4,268元,及自112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又應連帶給付原告552,154元,及自112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7%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睿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