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1號
原 告 黃秋艷
鄭忠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千祿律師
被 告 竣力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晃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6,534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 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並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核,本件訴訟計算至原告起訴時即113年3月12日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65萬7,53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萬7,234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3萬700元(本院卷第7頁),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534元(計算式:37,234元-30,700元=6,53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許宸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