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16,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列先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祐麒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祐麒公司)新臺幣(下同,若為美金則逕稱美金)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祐麒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列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子民即艾薇商行(下稱艾薇商行)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艾薇商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頁)。嗣於民國113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當庭捨棄先位聲明之訴,撤回先位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150頁),經核原告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並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又被告未於知悉上開撤回10日內提出異議,依上說明,視為同意撤回,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艾薇商行與被告均係外國食品進口業,兩造間有互相買賣,且均係以口頭方式為買賣而未訂立書面契約。111年2月間,被告以每箱1,030元之價格向艾薇商行訂購如原證6-1、6-2之河粉(下稱系爭甲商品)及如原證6-3、6-4款式之河粉(下稱系爭乙商品)各1200箱(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因艾薇商行已無庫存,艾薇商行遂自越南進口2400箱之系爭甲商品,其中1,200箱供艾薇商行自行販售,另外1,200箱則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出售予被告,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4月8日預付貨款各美金21,600元、13,860元(含艾薇商行自留1,200箱之商品價額)予食品供應商即訴外人Tanisa食品公司,待Tanisa食品公司出貨後,由越南運輸公司Lacco International Freight Forwarders(下稱Lacco公司)將貨物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慧璞公司)代為處理進口報關、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許可及繳納稅務規費等事宜,此批1,200箱系爭甲商品由正揚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揚公司),於111年4月18日運送至被告指定之倉庫地址即新北市○○區○○街000號(下稱系爭被告倉庫),並經被告人員簽收;艾薇商行再自越南進口1,200箱之系爭乙商品,分別於111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付款各美金14,940元、3,87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同上述運送等流程,於111年5月27日將1,200箱之系爭乙商品運送至系爭被告倉庫,亦經被告人員簽收。詎被告收受系爭甲、乙商品後,迄今仍未給付上開商品價金,尚欠艾薇商行2,472,000元(計算式:1,030x2,400=2,472,000)。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3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艾薇商行2,4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艾薇商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未曾向原告訂購系爭甲、乙商品各1200箱,原告所提送貨單上未記載任何艾薇商行與被告有協議買賣系爭甲、乙商品之內容,是艾薇商行與被告間不存在系爭買賣契約,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顯無理由。
㈡艾薇商行與被告因同屬外國食品進口業,此行業常有無法即時補貨、容易發生缺貨甚至斷貨情形,是同業間時常有互相調貨、寄賣之情形,藉此互通商品有無,艾薇商行前曾交付原證5商品予被告,並與被告磋商將原證5商品暫放於被告之倉庫,寄放期間被告亦可將原證5商品代行賣出,再與艾薇商行結算價金之寄賣模式。期間因艾薇商行向被告調貨,被告因而將如被證1之貨物陸續供貨予艾薇商行,艾薇商行與被告並同意以被證1貨物之貨款抵充已出售之原證5商品之款項,被告並於111年6月14日核算後支付寄賣貨款363,536元予艾薇商行。故艾薇商行與被告間之合作模式實係寄賣模式,與原告所稱買賣關係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艾薇商行自越南進口如原證6-1、6-2之河粉1,200箱即系爭甲商品。
㈡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2月14日、同年4月8日付款各美金21,600元、13,86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上開款項為2,400箱之原證6-1、6-2之河粉
㈢嗣由越南Lacco公司將商品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公司代為處理進口報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
㈣上開原證6-1、6-2之河粉共1,200箱於4月18日經由正楊公司送至系爭被告倉庫。
㈤艾薇商行自越南進口如原證6-3、6-4之河粉1,200箱即系爭乙商品。
㈥艾薇商行分別於111年4月9日、同年4月22日付款各美金14,940元、3,870元與Tanisa食品公司。上開款項為1,200箱之原證6-3、原證6-4之河粉
㈦嗣由越南Lacco公司將貨運運送至基隆港,再由慧璞公司代為處理進口報關及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之許可。
㈧原證6-3、6-4之河粉共計1,200箱於5月27日經由正楊公司送至系爭被告倉庫。
四、爭點: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貨款,有無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定有明文。且「買賣之債權契約並非要式行為,除第166條情形外,自無須以訂立書據為其要件,苟有其他證據方法,足以證明確有買賣事實,則因買賣所發生之債務關係,即不容藉口無書據而任意否認。」(最高法院18年上第295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而為反對之主張者,亦應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判例參照)。
㈡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成立買賣契約乙情,業據其提出艾薇商行負責人林子民與被告間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84頁)。觀諸上開對話紀錄所示,110年10月30日兩造設立群組,兩造並相互詢問各自進口之商品,暱稱「艾薇商行-IVY(即林子民配偶阮氏慧」向被告詢問出售商品並表示欲至倉庫看商品,接續即在群組內直接繕打擬向被告訂購之泡麵、奶茶、果乾等商品品名及箱數,並請被告直接將出貨單張貼於群組以利知悉購買金額,被告隨機張貼出貨單,並將存摺封面一併傳送至群組內;110年11月26日林子民於群組表明將訂購米線562箱、河粉519箱,該等商品每箱1,030元,送至被告系爭倉庫,「艾薇商行-IVY」則表明「收到」;111年1月4日「艾薇商行-IVY」表示河粉麵線已經到港,被告隨即將匯款單張貼於群組,「艾薇商行-IVY」則回應已收受;同年1月11日「艾薇商行-IVY」表示「麵線數量562箱、河粉260箱、BBH259箱」;同年1月19日林子民稱「有一櫃我是安排下新竹,那一櫃主要是河粉和米線總共1081箱」,後續被告於111年1月21日表明BBH商品已無貨,期間原告陸續有以文字向被告訂購商品,被告亦多以語音回覆,嗣林子民於同年4月8日向被告表示11號到港,1櫃數量1,200箱,被告於同年4月12日向林子民詢問「BBH商品到台灣了嗎?何時可以拉出來」,林子民則回應「下周二或三,並詢問被告要一櫃還是兩櫃」,被告則稱:「先拿一櫃,2櫃我放不下」;同年4月15日林子民稱:「下周一BBH櫃子會送到你那邊,已經確認完現在海關放貨了,只等拖車排時間,確認是周一可以送」,被告則回應:「OK」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3至439頁),可知兩造於110年10月30日開始於群組內交易商品,由兩造自行在群組內以文字或語音方式向對方訂購所需商品,對方並表明價額及出貨時間,110年12月間被告有以每箱1,030元訂購米線562箱、河粉519箱,並於111年1月間表明BBH商品已售完,同年4月間原告有再向被告表明BBH商品之貨櫃已到港,將直接送至系爭被告倉庫,被告並允諾,此與原告提出之111年1月14日出貨單(即原證五)相互符合(見本院卷一第37頁),且經證人阮氏慧到庭證稱:我是艾薇商行老闆娘,實際進貨是我先生,被告在網路上找到我們,被告有越南商品,我們會向被告拿貨如咖啡、泡麵、乾貨等,後來被告知悉我們有進口米線、河粉及BBH,被告叫我們進貨給他們賣,剛開始說要6櫃,但我只能下單3櫃,一櫃艾薇商行自行銷售,另外2櫃給被告,在此3櫃前,被告曾向艾薇商行購買米線、河粉及BBH等商品大約500箱即原證五所示出貨單,雙方合作流程是透過LINE群組上直接訂購,然後會出具出貨單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9至317頁),關於阮氏慧證述兩造之互相訂購商品之交易模式、被告於系爭甲、乙商品前曾向原告訂購河粉、米線、BBH商品等情,均與前述對話紀錄一致,且111年4月陸續到貨之系爭甲、乙商品貨櫃將到港並於同年4月出貨與被告乙情,亦與前開被告收受系爭甲商品之日期相互吻合,綜合前開情狀可知,被告曾於兩造LINE群組向艾薇商行訂購系爭甲、乙商品,並約明由原告將該等商品直接送至系爭被告倉庫乙情,應非子虛,是兩造就系爭甲、乙商品已有買賣契約之合意,原告並已交付系爭買賣標的物等事實,可以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兩造間就系爭甲、乙商品係成立寄賣關係等語,固據其聲請傳訊證人張銘彰為證。據證人張銘彰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配送人員,任職已有8、9年,我知悉艾薇商行,曾配送商品至艾薇商行,我有收受過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當時兩商品間隔不到一個月就送至被告倉庫,我有詢問被告法定代理人為何商品一直送過來,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係艾薇商行寄放至被告倉庫,第二批送來沒多久,被告法定代理人就表示要退回給艾薇商行,第一批則留下慢慢賣,有退一些商品給艾薇商行;除了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外,被告也曾配送椰子水、印尼麵、果乾等商品予艾薇商行,被告會出具銷貨單,椰子水、印尼麵、果乾等商品是甚麼關係我不清楚,被告倉庫內其餘商品都是被告的,並沒有採取寄賣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50頁),依證人張銘彰之證詞可知,其認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均為寄賣,乃係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告知,對於兩造間就商品之交易關係並未親自見聞,亦未參予實際銷售,自難以其證言認兩造間就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間成立寄賣關係。且被告自承其向原告間之進貨均屬寄賣,然與兩造間之對話紀錄不符外,且據證人張銘彰證稱除了系爭甲商品、系爭乙商品外,放置倉庫之其餘商品均無寄賣之關係乙情,亦與被告所辯相互矛盾。被告再聲請傳訊邱丁興為證,據邱丁興到庭證稱:我是被告公司之倉管,負責進出貨及整理公司內部商品退回事宜,艾薇商行有與被告公司往來,艾薇商行曾至被告倉庫拿商品,有荷蘭鮮奶等,不清楚艾為商行拿取商品之原因為何,我曾經聽到老闆和艾薇商行的人講電話,當時被告法定代理人提到河粉,河粉僅有艾薇商行,當時聽到艾薇商行的人說先寄放在系爭被告倉庫,1箱900元請老闆協助處理,後續老闆說甚麼我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300至306頁),然後續又改稱:電話中有無提到艾薇商行不清楚,我是以商品進來時間做推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07頁),是證人邱丁興僅係聽聞被告法定代理人與他人論及河粉事宜,即已推論為艾薇商行,然實際通話人為何人並未明確,是否為兩造間之通話,已屬有疑。縱認為兩造間對話屬實,然僅論及河粉商品暫放至系爭被告倉庫,就兩造間河粉商品之實際交易情形並未論及,要難以其片段擷取之對話內容遽認兩造間成立寄售關係。況果如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屬「寄賣」之契約關係,然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證稱:當初講好都是寄賣,但沒有提到如何結算,系爭甲、乙商品到貨時,我的倉庫就己經放不下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6頁),然依寄賣契約關係,被告理應於定明寄賣期限,並於寄賣期限屆至後進行結算,若寄賣物賣出,則扣除約定之報酬或費用後給付餘額予原告,若未賣出則應歸還寄賣物。然被告稱並未約定何時結算,亦未約定結算方式,且於被告自身倉庫不足仍予以出借原告放置系爭甲、乙商品,此顯與「寄賣」常情不合,由此益徵被告所辯兩造間係「寄賣」並非真實,無可採信。被告雖另以兩造間無書面契約,且未付任何定金或前金,與買賣之經驗法則不符等語置辯。然查,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買賣契約本非要式行為,不以書面為之為必要,是被告此部分之所辯,亦無可採。
㈣基此,兩造就系爭甲、乙商品成立買賣契約,可以認定,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商品價款,自屬當然。然艾薇商行就第三貨櫃之價格同意降至每箱900元乙情,業據證人阮氏慧、林子民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3、321頁),是系爭乙商品之價額應以900元計之,故艾薇商行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16,000元(計算式:1,030X1,200+900X1,200=2,316,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狀於113年1月26日補充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16,000元,及自113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