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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68號
原      告  林子民即艾薇商行

訴訟代理人  張博鍾律師
            許慧鈴律師
被      告  邑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茂榮  


訴訟代理人  吳宗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
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聲明請求新臺幣(下同)2,472,000元,經原判決命被告給付原告2,316,000元,足見被告敗訴部分約93%,則依前開規定,被告需負擔訴訟費用為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是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從而,本件裁判係以判決之形式為之,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更正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李奇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