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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7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幼幼小站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宋慧明 

被      告  王書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5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案由欄關於「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之記載,應更正為「請求清償債務事件」。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慧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