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4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林信助
張辰豪
被 告 蘇鄭維即樂兒房
蘇彥祖 住○○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一七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或同面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肆萬伍仟陸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蘇彥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蘇鄭維即樂兒房(下稱蘇鄭維)邀同蘇彥祖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4年12月8日訂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並於105年12月12日訂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120萬元共4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5年12月12日起至110年12月11日止,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息1.63%機動計息,嗣後隨前述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如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又於108年3月29日訂立變更借據契約,將本息攤還條件變更為自107年11月12日起至110年11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18,000元,最後一期清償全部剩餘本金,復於109年4月30日訂立變更借據契約,將借款期間變更為至112年12月11日止,且本息攤還條件改為自109年1月12日起至112年11月12日止,按月攤還本息6,000元,最後一期清償全部剩餘本金,詎蘇鄭維未依約清償,且借款期限已屆至,尚欠本金1,501,941元、643,696元共2,145,637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蘇彥祖應與蘇鄭維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蘇鄭維則以:原告請求金額我同意還款,但我現在沒有能力一次全部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蘇彥祖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借據、變更借據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利率資料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頁至第24頁、第67頁至第76頁),且為蘇鄭維所自認(見本院卷二第36頁),而蘇彥祖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為民法第478條前段所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甚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蘇鄭維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職權宣告蘇彥祖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古秋菊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康閔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