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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4號
原      告  行銀目項股份有限公司(原貽信開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彥諄即吳樵




訴訟代理人  石文儒 

被      告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兩造前於民國106年1月17日簽訂「投資契約書」,被告投資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於原告所經營之「中古屋買入+修繕+再賣出」事業,原告則提供期前分紅利潤每20日1萬元。嗣因被告遭起訴違反銀行法,致給付期前分紅不正常,被告乃執上開投資款所設定之抵押權為聲請拍賣抵押物裁定,並於裁定允許後為強制執行。惟兩造間實無借貸契約關係,原告為獎勵被告「願意投資」,乃以所購入之中古屋中,擇一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並給予期前分紅,使其投資心理上安心,然被告竟誤會以為兩造間之投資為借貸關係。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貴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兩造間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
  兩造所簽立之合約為借貸並非投資,並約定原告每個月支付利息,被告則不得干涉原告業務承攬與經營,然原告僅給付10個月報酬。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所明文。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等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則該契約內容不僅係當事人間之行為規範,在訴訟中亦為法院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並無借款關係,而係投資關係,被告自不得以借貸關係為抵押物拍賣,然觀諸兩造所簽定之投資契約書(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34號卷第13頁)第五條約定:「若甲方(即原告)無法履行支付乙方(即被告)應得報酬,則視同清償日到期,乙方得以本合約,及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契正本,利息匯款存摺,向擔保標的物所在地之法院,申請強制執行」等語,而上開約定並未見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情形,自屬有效,則被告依上開約定聲請拍賣抵押物既為兩造契約所明文,法院自應尊重。是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另主張依上開投資契約書主張借款人為法定代理人吳樵,以及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不能擔任保證人等語,惟投資契約書第五條既已明定原告為契約相對人,且公司法第16條係指公司不得擔任保證人,並未禁止提供擔保物,原告上開主張亦難認有理由。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6841號兩造間抵押物拍賣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