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7號
原 告 福輝螺絲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福仁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代理人 張華珊律師
被 告 佳昱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同欽
訴訟代理人 林琦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參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7日向原告採購「SUS430」規格之套筒約50萬個(下稱本件訂單),雙方議價後約定套筒單價為新臺幣(下同)0.92元(未稅),兩造確認買賣標的物規格後,原告於110年12月16日製作訂審單傳送與被告確認,被告依兩造約定之上開規格製作「SUS430」套筒總計728,945個(下稱系爭標的物),並完成包裝後,於111年3月24日、25日製作包裝明細表交付被告,系爭標的物並於111年3月30日依照兩造約定送達交貨地高雄港,由被告委任之成岳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運送至日本大阪,惟被告迄未給付買賣價金,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04,160元之買賣價金。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70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訂單之前,兩造成立2張訂單有瑕疵,因為前兩次訂單瑕疵數量有缺,才與原告簽訂本件訂單來補足前兩次訂單的數量,本件訂單價金部分為704,160元,原告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明顯瑕疵,依LINE群組的對話,原告很清楚材料有瑕疵,附件6是載明被告與原告間瑕疵貨款的抵銷,抵銷後被告只需再付139,160元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110年9月7日訂購單、110年12月16日訂審單、包裝明細表、訂艙確認通知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1頁);且被告就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足以採信。
四、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44條第1項雖有明定。惟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否則仍屬未盡舉證責任,法院實難逕採為有利於當事人之認定。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3張訂購單、被告向原告反應有不良品之對話紀錄、被告行文原告產品不良之文字記載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71頁)。惟均為原告否認,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應就原告就本件訂單交付之系爭標的物有瑕疵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提出之訂購單僅載明兩造間有各該次訂購單之成立,無法認定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再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可知被告向原告公司人員表示前次不良品,國外扣款已經提出整理費用約折合台幣38萬,並詢問為何最後這批材料還有問題,原告是否把工廠內部不良品清倉給被告,再表達貨款暫緩支付,並傳送被告自行記載之原告公司交付產品不良之文字紀錄(見本院卷第71頁)予原告,原告公司人員表示與會計討論後貨款損失的部分請被告開立折讓單,貨款請開現金即期票,原告公司人員並表示若無法使用就請對方全部退回,若有篩選後有不良品也請寄回跟當地篩選費用計算,被告復表示前批不良品的費用先估算,把這筆貨款總結等語(見本院卷第65、67、、73、75頁),足見被告雖有向原告公司人員反應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原告人員雖表示貨款損失部分請被告開立折讓單,惟前提係「與會計討論後」,且原告公司人員亦表示「若無法使用就請對方全部退回,若有篩選後有不良品也請寄回跟當地篩選費用計算」等語,則原告公司人員就系爭標的物是否有瑕疵一事,均以假設語氣,並請被告將不良品退回,難認原告明知且承認系爭標的物有瑕疵,亦難認原告就瑕疵品之數量、金額不爭執。綜上,被告未就其所指系爭標的物有瑕疵及瑕疵之數量、金額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主張以卷附附件五、六所載係爭標的物瑕疵之數額共565,000元主張抵銷,核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704,1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見本院卷第4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傅紫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羅婉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