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富玉珠寶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黃鈺雯
上 訴 人 賴冠諭
阮逸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昭仁律師
王郁晶律師
被上訴人 簡羽星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740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5,0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顥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