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752號
原      告    元象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乙誠  
訴訟代理人  周宜隆律師
被      告  高羽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四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請求確認買賣契約不成立事件訴訟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14年8月14日裁定命在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另案因被告高羽辰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民國114年12月30日以113年度訴字第3385號裁定駁回原告之訴確定,有上開裁定可稽。本件已無停止訴訟之必要,爰依職權撤銷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鐘怡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