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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黃湘云 
被      告  沐亭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仁傑 
被      告  林亭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沐亭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11月3日邀同被告林亭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11年11月7日起至117年11月7日止,借款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蓄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且約定凡逾期清償本息者,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主債人自112年10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尚餘本金80萬元及自112年9月7日起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0月8日起算之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㈡併為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貸款契約書、欠帳明細及利率表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本件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佳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