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佩勲
被 告 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威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柒萬肆仟柒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零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升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升隆公司)於民國112年3月24日邀同被告曾威諭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3月24日起至117年3月24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利率為1.72%),加1.33%機動計息,共3.05%,並約定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另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原告得將全部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且依契約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内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計付違約金。升隆公司自112年11月24日起即未依約還款,目前尚欠本金437萬4,7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本於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前述借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併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契約書、授信約定書、客戶帳欠資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及催告暨抵銷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37頁),經查核相符。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被告自認上開事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37萬4,735元,及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05%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