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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37號
原      告  達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華 

被      告  攸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彰 


訴訟代理人  俞仲宣律師
            陳羽萱律師
            陳温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1,92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25日、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9日向原告以訂單(訂單編號分別為T614721【下稱甲訂單】、T19106【下稱乙訂單】、T19227【下稱丙訂單】,合稱系爭訂單)訂購商品代號LC386之12膚色彩色鉛筆及LA926之12色彩色鉛筆等產品,上開訂單產品皆已生產製造完成(下稱系爭產品),然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861,920元(下稱系爭貨款)。經原告於110年10月起履次催告被告出貨時間、地點,被告均置之不理,顯然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陷於給付遲延,致原告受有上列已生產製造完成之產品價值1,861,920元之損害。
(二)爰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197條、第227條之1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提出給付之系爭產品係於中國生產,不符兩造間「台灣生產」之契約約定,屬非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原告並無受領之義務,經被告催告後仍未於合理期間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被告業已於111年4月7日解除兩造間依系爭訂單所成立之契約關係,被告自無受領系爭產品或給付價款之義務。
(二)縱認兩造間契約關係合法存在,依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業已罹於時效。
(三)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11月25日、110年7月15日、110年8月9日向原告以系爭訂單訂購商品代號LC386之12膚色彩色鉛筆及LA926之12色彩色鉛筆等產品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頁);又原告主張系爭訂單被告尚未給付貨款共計1,861,920元,業據提出系爭訂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7-23頁,3張訂單價金合計如下:[3,600x80]+[7,200x80]+[6,048x82.5]+[6,048x82.5]=1,861,920元,即本件原告聲明請求之金額),而被告陳稱已給付之金額不含上開訂單款項(見本院卷第78頁),故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二)民法第234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按此條規定之「受領遲延」,必須債務人對於債權人確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而為債權人無故拒絕收受者,始足當之。倘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難認已生提出給付之效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452號裁判意旨參照)。被告固辯稱原告提出給付之系爭產品係於中國生產,不符兩造間「台灣生產」之契約約定,非依債之本旨之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等語(見本院卷第78-79頁),然為原告所否認,並主張系爭訂單從未有此約定或要求等語。查:
 1.被告辯稱雙方約定系爭訂單應在臺灣生產等語,並未提出證據證明。至於系爭訂單固紀載「每套在PINK鉛筆上印上MADE IN TAIWAN」(見本院卷第17-23頁),然其僅屬商品標示內容,非必然等同商品實際生產地。復觀諸被告所提被證二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寄給原告之電子郵件紀載,被告要求乙、丙訂單產品之筆桿、彩盒應張貼、印製「Made in China」字樣在原有產地標的位置,並確認出貨地均自大陸出口(下稱系爭合意)等語(見本院卷第104-105頁,信件中之「林淑華」係指原告、「小蔡美女、蘇先生」係指被告),且由原告前於110年9月30日向被告表示「一般大陸出筆到美國時比較不會打印Made in China,所以或貼透明貼紙,當然由客人決定,彩盒重做Made in China,生產期要15天」(見本院卷第105頁),可見系爭訂單成立在前,被告要求變更為系爭合意內容在後,且依系爭合意內容,僅能證明被告要求變更貼紙、彩盒之標示內容,未見被告有何反對不得在中國製造生產之情事,故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為採。
 2.再綜觀被證二兩造自110年9月17日起至111年1月26日間之電子郵件內容可知,被告於110年10月7日對原告提出系爭合意內容之要求,乃係依被告之美國客戶(下稱系爭客戶)之要求所為,被告復於110年10月13日向原告表示「Made in China」貼紙已請印刷廠安排打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兩造就上開商品標示內容、生產地、出貨地均在中國之系爭合意內容均已達成合意。再由原告111年1月26日向被告表示商品已依系爭合意製成,催促被告回覆要如何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2-103頁),可知系爭產品均已依系爭合意製作完成,堪認原告所提給付確實符合債之本旨。而導致被告最終拒絕原告所提給付之關鍵,乃110年10月22日原告向被告表示,原告經系爭客戶告知其無法接受自中國出貨至美國,因有反傾銷稅之問題等語,同日被告回信表示其也是臨時被系爭客戶通知不能用此方式出貨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復於111年1月26日向原告表示,系爭產品,被告因受國內法規限制,故無法自台灣出貨(且上批貨被告受到罰款處置),另如自大陸出貨,受到美國反傾銷稅則要求,系爭客戶無法接受自大陸出貨,請知曉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可見係被告礙於臺灣與美國之法規而單方毀諾,且其上開111年1月26日之信件內容僅表示其無法接受從臺灣或中國出貨,未再指示或與原告商議究應如何出貨,且未反對在中國生產之意思,足見被告乃拒絕原告所提給付甚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依拒絕原告所提符合債之本旨之給付,依民法第234條規定,構成受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等語,於法有據。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僅係卸責之責,不足為採,故被告自無從主張解除契約或拒絕受領。
(二)原告之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尚未罹於15年時效:
 1.民法第230條第2項前段、第3項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1條「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第233條第1項本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第125條本文「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第128條前段「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再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其消滅時效亦自該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1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216條第1、2項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以法律關係有效為前提之履行利益,其損害賠償範圍可包含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其中如可歸責於債務人之給付遲延,債權人因此喪失之轉售利益,即為其應增加利益之不增加,而屬所失利益。
 2.被告就系爭產品構成民法第234條規定之受領遲延,應負遲延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又原告主張因系爭產品都有都有打印被告指定的商標(LAKESHOARE),所以我不能任意賣給別人,不能出貨給其他人,我就損失系爭貨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核與系爭訂單紀載「筆桿需印客戶的LOGO」相符(見本院卷第17-23頁),堪認系爭產品因打印上開指定之專屬商標,致原告無從再轉售他人,喪失轉售利益,揆諸前揭說明,系爭貨款即為原告應增加利益之不增加,而屬所失利益,核屬因可歸責於被告拒絕受領之給付遲延可得請求之履行利益中之所失利益,故原告請求系爭貨款以為遲延所生之損害賠償,及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又被告上開111年1月26日電子郵件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時,被告就受領系爭產品即陷於給付遲延,原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此(即債務不履行時)起即可行使,應自斯時起算15年消滅時效,故原告於113年3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本院收狀戳見本院卷第9頁),並未罹於15年時效。
 3.至於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系爭貨款請求權應自111年1月26日電子郵件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時起算,業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8款規定之2年時效等語。然本件原告係依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受領遲延之損害,其金額乃以系爭貨款為計,並非依兩造間之系爭訂單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給付貨款,是被告所辯顯然混淆遲延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要求履約之貨款請求權,自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861,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回證見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於單一聲明、同一目的,以選擇合併方式依其他法律關係或請求權基礎而為請求部分,即毋庸審酌,附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育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