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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亭羽 
被      告  洪翊展 
            彭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參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彭偉銘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洪翊展於民國110年4月29日邀同被告彭偉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5月4日起至115年5月4日止,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第一期本息於110年6月4日償還,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機動計息(合計2.17%),每月繳付一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調整時,即隨同調整,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被告洪翊展與連帶保證人彭偉銘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被告洪翊展借得前開款項後,僅按約定繳款至112年10月3日,其後即未再繳款,迭經屢催,並未履行,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將其於原告銀行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惟仍有578,326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内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彭偉銘既為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㈢為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彭偉銘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洪翊展則抗辯:被告現在的薪資不夠,原本開的店已經歇業,被告現在也是領基本工資,沒有能力一次清償,對於原告主張積欠的借款、利息、違約金不爭執,希望可以與原告協商等語。並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連線作業通用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核無不合,且為被告洪翊展所不爭執,僅以無力一次清償為辯。又被告彭偉銘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是原告之主張,堪認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