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姜振民
上 訴 人 彭璟莉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6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即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8萬4,9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4,53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