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0號
上 訴 人 順康瑞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姜振民
上 訴 人 彭璟莉
被 上 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裁定限期命其於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3年7月31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9至103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