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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99號
原      告  永騰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豪  
訴訟代理人  詹傑翔律師
被      告  天威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友  
訴訟代理人  李名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8萬7,525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該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楊文山,嗣變更為楊仁友,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7頁至230頁)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25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111年8月19日訴外人永一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永一公司)曾就坐落新北市○○區○○街00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被告並於111年8月18日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等設備裝設於系爭建物,嗣後於112年8月10日改由原告與被告簽訂系統保全服務契約書及防災服務契約書(下分別稱系爭保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並沿用先前裝設之前開器材設備,由被告提供防盜、防災、器材提供及維修、系統設計、安裝、修護、電腦監視、情況處理等安全防護工作。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系爭建物因電器因素發生火災(下稱本件火災),被告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警示聲響,致身處系爭建物內之原告法定代理人無法及時察覺而撲滅火源,火勢擴散致原告受有352萬7,734元之損害,扣除訴外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給付164萬209元保險理賠金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188萬7,525元,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1條擇一訴請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7,5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防災契約第10條約定被告對災害損失之補(賠)償,不包含原告同居家屬或原告以外之財物,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失項目之礦機(下稱系爭礦機)均非原告購置,自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經扣除系爭礦機價值,則原告之損害已受保險理賠足額填補,是被告自毋庸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又縱認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就每一事故被告之最高補(賠)償金額為96萬元,是被告亦僅於96萬元範圍內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3頁至194頁):
 ㈠永一公司與被告於111年8月19日簽訂系爭保全契約及系爭防災契約,111年8月18日被告將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等設備裝設在系爭建物內。
 ㈡112年8月10日兩造簽立系爭保全契約、系爭防災契約書,原告沿用原先被告裝設之差動式火災感知器及煙霧感知器。
 ㈢系爭建物即原告公司機房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素發生本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任何警示聲響。因前開火災,原告自國泰產險受理賠164萬209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礦機是否屬原告所有?礦機燒燬是否屬原告之損害?
  經查,原告公司於111年8月23日核准設立;系爭礦機係在110年11月至111年4月間購置,置放在系爭建物內遭本件火災燒燬乙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國泰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購買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5頁至94頁、第123頁至145頁、第167頁),復參以證人張申樺到庭證稱:本院卷第123頁至145頁發票係因原告公司尚在申請設立登記中,伊幫原告購買顯示卡,用在組裝電腦機器上即系爭礦機,原告公司業務除照明設備外亦有從事挖礦,系爭礦機置放在系爭建物2樓,是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訴外人黎國文在管理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至205頁);證人黎國文到庭證稱:系爭礦機置於系爭建物內,原告與被告簽立保全契約之目的是為了保全系爭礦機,避免系爭礦機被偷走還有損壞及火災發生等語(見本院卷第207頁至208頁)。依上開證人證詞可證原告主張系爭礦機係由原告委由張申樺購買置放在系爭建物內等節,應堪採信,是系爭礦機燒燬自屬原告之損害,被告抗辯系爭礦機非原告購置,自非原告之財物,被告無庸對之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至111頁),自不足採。
 ㈡兩造簽立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所訂之「每一災害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之約定是否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
 1.經查,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約定:被告防護服務時間(即原告將本系統設定時間)以內,如因被告所裝器材失靈或人員失誤或洩漏應保守之秘密,造成原告遭受相關損害損失,就該災害事由可歸責於被告者,被告應依原告之損失程度作適當之補(賠)償。補(賠)償標準如下:二、每一災害事故(含人身傷亡),被告最高補(賠)償9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主張前開條款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163頁)。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觀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之最高補(賠)償金額「96萬元」及第13條每月服務務費「1,600元」等文字均係另外以蓋章方式填載,可見系爭防災契約所約定之保全服務費用、賠償上限應係被告評估保全工作難易、成本等節與原告達成合意,已一定程度上反應個別契約之差異,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2.再者,保全公司所提供者係以協助客戶避免財物受損風險為內容之服務,其本身並非危險之製造者,僅能依其專業知識、設備儘量預防,但或因保全標的之客觀環境限制並非悉能事先料及等原因,保全系統並無法保證絕無疏漏或故障之可能,此與一般人之生活經驗應屬相符,因此,保全系統未能周全之風險存在自為交易雙方均得預期,且其對價之收取與保全服務對象存放之財物價值之高低亦無直接關連,則保全服務業為求合理之利潤,以期永續經營,預以契約控制其責任風險之限度,自有必要,且因保全業者得據此控制其經營成本,則利用保全服務之消費者因此亦更能以合理之對價取得保全服務,可知保全契約中責任限額之約定難認對消費者有何違反平等互惠而不公平之情形,且保全業並非獨占事業,如原告認為前開約款不公平或不合理,自得選擇其他保全業者簽約,再衡諸被告所收取之防災服務每月服務務費僅1,600元(見本院卷第34頁),與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物相比(依國泰產險之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所載價值352萬7,734元,見本院卷第87頁至88頁),價格有高度差距,如由被告負擔全額賠償之風險,反顯不相當。故本件兩造所簽訂之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之約定,亦難認有顯失公平之處,自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防災契約第8條第1項第2款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為無效等語,自無足採。 
 ㈢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經查,系爭建物於112年8月31日23時59分因電器因素發生本件火災,當時被告所裝設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未發出任何警示聲響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一般情形判斷,如前開火災警報器正常運作之情況下,應可使系爭建物內之人儘早報案,避免火勢擴散,是前開火災警報器未正常運作,致原告無法及時察覺而撲滅火源,火勢擴散燒燬原告置於系爭建物內之財產乙節,自屬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主張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應屬有據。至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1 、2項所為同一請求,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2.本件原告主張其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為352萬7,734元,並自國泰產險受理賠164萬209元,業據提出國泰產險出險通知單、原告火災受損案理算總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85頁至94頁),且除系爭礦機外,被告對原告主張之損害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3頁),又系爭礦機燒燬屬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原告因本件火災所受之損害金額扣除國泰產險理賠後之金額為188萬7,525元乙節,堪已認定。又依上所述,系爭防災契約定有責任限制條款,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受該條款之限制,即原告僅得請求被告賠償96萬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復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屬未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4月25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查(見本院卷第107頁),被告未為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防災契約第8、11條,請求被告給付96萬元,及自113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趙悅伶  
                  法 官 謝依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