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林筱紋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告訴請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二者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上揭規定,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三、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12年8月15日原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排除強制執行所得之利益數額為準,而被告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1年11月15日91年度民執日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且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對於原告之連帶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8萬5,190元,業經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在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明確,故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8萬5,1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490元,業據原告繳納完畢,合先敘明。
㈡嗣原告先於113年12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65頁),再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追加被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合庫銀行公司),並確認追加聲明為:確認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及被告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2人消費借貸金錢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卷二第171頁)。經核,原告原請求及追加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訴訟目的皆在排除被告對原告之債權,併阻卻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揆諸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被告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而依前揭91年度執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被告合庫銀行公司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為242萬7,35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以及督促程序費用147元(見本院卷一第229至231頁),是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78萬5,90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
㈢而臺灣高等法院以院高文莊字第1130045236號令,擬修正提高徵收民事訴訟、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之額數標準,業經司法院於113年12月30日核定後發布,並自000年0月0日生效;又依最高法院92年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定,裁判費之徵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本件原告雖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時始追加被告合庫銀行公司並確認完整聲明,然其於113年12月12日已具狀追加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是本件裁判費之計算方式應適用舊法。從而,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8,221元。於扣除原告前所繳裁判費7,490元後,尚應補繳6萬0,731元(計算式:6萬8,221元-7,490元=6萬0,731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6萬0,731元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韶安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