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
原 告 陳金蓮
侯金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俊隆
訴訟代理人 許崇慎
林筱紋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陳高章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647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追加之訴。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時係以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產公司)為被告,聲明則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0413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撤銷(見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93號卷第9頁),並繳納裁判費7,490元。
二、原告嗣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追加請求確認借款債權全部不存在(見本院113年度訴更一字第4號卷二第165頁,下稱訴更一卷);再於114年1月20日審理時追加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為被告,並聲明:⒈確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1年度執字第3912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合庫資產公司及合庫銀行對原告消費借貸金錢債權全部不存在。⒊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訴更一卷二第171頁)。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前經本院於114年2月12日以裁定核定為678萬5,904元,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5日內補繳裁判費,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4年8月7日以114年度抗字第355號裁定:原裁定廢棄(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併予廢棄);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9,388元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前開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既已告確定,本院及兩造應受拘束。
三、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2萬9,3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137元,原告僅繳納7,490元,尚欠9,647元(計算式:1萬7,137元-7,490元=9,64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9,647元之裁判費,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宏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