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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84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及送達處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十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00於民國112年8月11日遭案父持俗稱「不求人」工具施予不當責打,經通報後,聲請人考量案家為單親家庭,案父淡化其管教行為且無法與社工討論安全計畫,又無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A,於112年8月11日18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經本院准予繼續、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13日。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3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護字第89號裁定影本等件為證。
  依前揭報告書所載,受安置人A現年8歲,就讀國小三年級,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證明,因患唇顎裂曾進行手術,構音異常,有時較難理解其語意,但現對於指令的理解、表達能力以及肢體協調能力皆有明顯進步,評估受安置人A漸可培養基本生活能力,可能是長期與案父單獨相處,刺激不足才導致發展與同齡幼兒有落差,另受安置人A在校人際關係不佳,雖想與同儕玩耍,卻使用告狀方式吸引同儕注意。受安置人A目前在寄養家庭適應良好,寄養媽媽能明確給予受安置人A規範並建立獎懲制度,對於受安置人A包容性高,但受安置人A在校出現模仿案父行為,會以摔擲物品、大吼等方式宣洩情緒,經寄養媽媽與諮商師引導下,讓受安置人A逐漸理解健康人際互動關係。
  案父母於106年間離婚,受安置人A由案父單獨監護照顧,且其與案母及其親屬皆無往來。目前案父患有憂鬱症、癲癇、腦傷及半身中風,情緒容易低落、左半邊肢體行動不便,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現未就業,領有低收及身障補助8,836元,僅能剛好負擔生活開銷,租屋處的租金由其同居室友支付,二人常因經濟問題發生爭執。案父因腦傷影響認知邏輯,對於受安置人A狀態或社工介入目的,均有自己的邏輯,在與人互動上多以自身價值觀與人交往,與人交往連結均無法深入,在受安置人A安置期間,社工因受安置人A補助事宜與案父溝通,經評估後認案父回應不符合邏輯、罔顧受安置人A權益,且習於將自身行為歸因致他人身上。
  受安置人A於112年11月16日轉換寄養家庭,待其適應環境後,社工安排案父於113年l月5日至中心以親子諮商方式進行探視,過程案父多以負面及貶低方式與受安置人A互動,使受安置人A降低會面意願,故暫停親子會面;嗣於113年3月29日重新安排親子會面,案父準備禮物及食物予受安置人A,慶祝其生日,會面初期受安置人A較被動,然受安置人A亦同意下次會面。親子會面暫停期間,諮商師嘗試協助案父覺察自身言語對案受安置人A所造成的負面影響,然案父較難以聚焦自身,對於受安置人A仍有不適切之要求,評估其親職觀念仍僵化,需要讓案父了解受安置人A並非其附屬品。
  案父的同居人居住案家套房隔間,從事美容美髮工作,因工時較長故會將工作情緒帶回案家,關門及放置物品時皆發出很大聲響,也因受安置人A擅自拿取其物品而責罵或責打受安置人A。綜上,考量案父受限半邊癱瘓行動不易,對於受安置人A身心狀態易歸咎於受安置人A自我控制不足、不願順從案父管教,評估案父難以彈性調整自身管教方式以因應受安置人A身心發展,又考量案家無親屬資源可協助分擔案父照顧負荷,評估受安置人A暫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A受照顧之權益,建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本院審酌受安置人A過往未獲妥善照顧,聲請人將透過安置機構所提供安全之生活環境與穩定作息,並不定期關懷受安置人A學習情形、持續安排遊戲治療;追縱及協助案父穩定生活、經濟,以利後續受安置人A返家之進行,及觀察案父親職能力、進行親職諮商,以提升案父具體照顧能力及保護功能;並持續評估案家親屬資源及支持系統等情,評估受安置人A現階段不適宜返家生活。基於受安置人A之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A三個月,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