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市長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年籍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男,民國九十八年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五日止。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胞姊前遭案父性侵害,於民國111年3月10日起受保護安置,其後受安置人亦遭案父性侵害,聲請人家防中心於112年2月23日12時起將受安置人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准繼續及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25日,評估受安置人遭案父不當對待,影響其生活穩定及身心狀況,考量案家暫無適合之替代性照顧資源,且本案妨害性自主案件仍在偵查中,為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兒少保護案件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為憑,且有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3號裁定為據,自堪認定。而:㈠受安置人概況:受安置人大致能遵守機構內團體生活規範,且能順利完成機構工作人員分配之工作項目,其轉換新學校後至今適應良好,國、英、數科目於資源班上課,其餘科目則於原班上課。受安置人於113年2至4月間較常出現煩躁、生氣等情緒表現,3月回診身心科時經醫師建議將受安置人長效型專注力藥物及穩定情緒藥物之劑量增加,4月回診因受安置人自述情緒較為平靜,機構社工亦觀察到受安置人生氣次數減少,與醫師討論後已將藥物劑量調降,另開立抗憂鬱藥物,以讓受安置人持續保持穩定。㈡案家概況:案母與案姊於113年4月3日至中心與受安置人會面,現常發生案母多跟案姊聊天,受安置人在旁插不上話之情況,中心社工雖嘗試協助引導受安置人主動分享生活情況,但案母往往不會進一步詢問受安置人近況。而案父自112年起便已失聯,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對案父發布通緝中。案父對案姊性侵害之司法案件已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應執行10年6月有期徒刑確定。又自112年2月中心安置受安置人後,案叔叔便積極表示有意願承擔受安置人照顧之責,期間案叔叔配合探視規定及接受訪視,然於113年1月30日起無故失聯,至今仍聯繫不上,亦未獲案叔叔或案堂姊主動聯繫等情,有前揭第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疑遭案父性不當對待,影響身心發展甚鉅,需持續觀察其身心狀況,提供適當之安全生活照顧及必要之協助,使其穩定成長並維護人身安全。又案父否認性侵害受安置人之事且行方不明,案家復無其他合適之替代性親屬資源可協助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仍不適宜返家。為確保受安置人身心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是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