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9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李美珍
相 對 人 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8月15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為非婚生子女,其生父、生母B已於民國111年5月20日登記結婚,然目前分居,生父並未認領受安置人,B與受安置人之父目前分居中,然B與受安置人之生父感情、居住及經濟狀況不穩定,未能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且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妥適照顧。聲請人業於109年2月13日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在案,由於受安置人之家庭狀況尚未改善且無法提供適當教養環境,為維護兒童基本權益與安全,基於受安置人非安置無法予以保護,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15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3號裁定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於前次延長安置期間,社工於113年4月24日安排親子會而,受安置人父母皆出席,期間B陪同受安置人繪畫,受安置人生父則購買布丁、養樂多等零食予受安置人食用,親子互動狀況平穩,受安置人亦向受安置人父母表達思念之情;社工員與受安置人父母安排下次會面時間於113年5月20日。受安置人父母對於渠等婚姻關係、受安置人認領事宜仍未有共識,社工員告知受安置人父母下次會面時需作決定,若受安置人父母若無法達成照顧共識,聲請人將於年底進行停親暨出養評估。受安置人生父與B常因經濟、交友等問題發生爭執,現受安置人生父與B雖開始互動,但經濟、情感及居住狀況皆不穩定,又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評估受安置人生父與B尚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養育及照顧,故有聲請法院准予延長繼續安置之必要等情,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尚年幼,需專人協助照顧,且目前B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對於認領受安置人事宜仍未有共識,又B與受安置人之生父居住、經濟狀況均不穩定,親職照顧能力仍待評估,目前又無合適替代照顧資源可提供妥適照顧,故現階段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與權利,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