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張○○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關  係  人  張○○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張○○(女,民國OO生,真實姓名及完整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因行為議題造成其母持續有不當管教情形,且其母患有重度憂鬱症,情緒起伏大,不斷釋放殺子自殺之威脅,評估其母此舉已危及其生命安全,其年幼尚無自保能力,又無親屬協助照顧其,倘非安置難以維護其人身安全,為維護兒童身心安全,聲請人已於民國109年8月31日12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現受安置人之母尚需接受親職教養評估,而受安置人現穩定成長,安置期間持續安排親子探視維繫親情,為完成相關處遇計畫,維護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與權益,評估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聲請第15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鈞院113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等件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123號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2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定。次查,前因機構內部人事異動較大,影響受安置人對於機構工作人員之信任與依附關係,目前機構人力補足且穩定後,受安置人之行為議題較為穩定,家防中心也持續機構端聯繫與討論受安置人生活狀況與處遇方向,並維持受安置人心理諮商安排,以協助穩定受安置人身心紊亂議題,及協助受安置人內在匱乏議題,協助受安置人改善偷竊行為;本次安置期間親子探視3次,受安置人與其母探視情形均尚佳,113年5月之探視,受安置人之母對於受安置人近期行為議題改善感到欣慰,並鼓勵受安置人持續保持,惟受安置人之母現仍從事檳榔業,且因工作長期機械式動作而傷及右手神經,需定期復健,又受安置人之外祖父現因病住院,受安置人之母需於上班時間外撥冗前去照顧外祖父;本件受安置人經安置迄今,現持續有人際相處及偷竊行為議題,評估受安置人之母親職技巧尚不足因應受安置人身心照顧需求,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考量受安置人尚有身心議題需持續給予協助,受安置人之母之親職能力及經濟能力尚待提升及穩定,又現無其他親屬有意願協助照顧,為提供受安置人穩定安全之生活及就學環境,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認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3個月,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淳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