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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3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C          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止。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係未滿12歲之兒童,甫出生第一天,經尿液檢測有安非他命毒品反應,且早產體重未達1800公克以及有新生兒呼吸窘迫症狀,案母亦坦承在懷孕初期有使用安非他命之情形;另考量案家為脆弱家庭,家中經濟不穩定,且主要照顧者有吸毒之情,後續照顧受安置人之親職能力有待提升,加上受安置人年幼、無自我保護能力,為維護兒童安全及權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8月29日13時起,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復經法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之親職能力與出養程序,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受安置人最佳利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8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堪予認定。次查,受安置人經醫療處遇後體重已恢復正常發展狀況,惟肌力較弱,目前持續進行早療復健,已能不扶物站立行走,目前生活及身體發展狀況穩定;案父母經討論後決定出養受安置人,於轉換安置機構當日進行1次監督親子會面探視,其後於辦理護照及進行國際出養程序庭時,共進行2次親子會面;受安置人在安置機構定期接受小兒科身體檢查,其身體狀況發展穩定,於112年3月底結束國内出養,於112年4月進入媒合國際出養家庭階段,現已媒合適合之荷蘭家庭,已完成護照申請、國際出養程序庭,預計113年6月底前可完成國際出養;案母38歲,過往在桃園從事按摩業,目前無工作,且於112年5月因詐欺、毒品及侵占案件入監服刑,至000年0月出獄;案父43歲,阿美族,從事工地工作,收入不穩定,據醫院社工表示,案父個人積欠醫療款項新臺幣(下同)5萬餘元,案母醫療生育費用亦僅繳交25元,其餘尚持續欠款,目前仍未結清;受安置人出生後甫有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案母坦承於孕期每週都施用毒品,且認為受安置人在腹中不會吸到毒品,觀察案母認知能力低落,再者,案家為經濟狀況不穩定之脆弱家庭,現階段案家整體狀況無力照顧受安置人,且無適當親屬照顧資源,以及尚需時間完成國際出養流程,故現階段仍有持續保護安置之必要等情,有上開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可參。本院審酌上情,認為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並維護其權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