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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1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A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民國111年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8月2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母親B於民國112年5月22、23日攜受安置人A至醫院檢查後,經醫師評估受安置人左右腦皆有硬腦膜下出血,且有立即住院之必要,故將受安置人收治住院;受安置人母親稱不清楚受安置人為何受傷,認為係受安置人會頻繁搖頭及習慣打自己的頭所致。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傷勢嚴重,而受安置人母親及其男友對於受安置人之傷勢皆無法清楚說明,亦無法了解傷勢之嚴重性,評估受安置人於家中並未獲得適當照顧,為維護兒少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10時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26日止,考量受安置人為未成年人無自我保護能力,家中亦無適當成員予以協助及提供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之人身安全及相關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8個月,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5月2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121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母親B於本次安置期間共探視受安置人1次,聲請人於113年3月聯繫B接受親職教育輔導,然B以其近期無法配合拒絕參加。現受安置人已完成自行坐著及扶著東西走路等動作,認知探索及語言認知部分均有進步,社工於113年4月11日至機構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狀況良好,且已熟悉機構常規;B依約於113年4月24日探視受安置人,受安置人對B有怕生行為,B則不斷詢問受安置人「愛不愛媽媽」,然受安置人目前發展狀況尚未能回應B的問題,社工並向B表示會協助受安置人進行早療評估,B雖表示理解,仍不斷執著於受安置人與其不熟悉、不願被抱的抱怨當中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因腦部影響聽力、四肢及感覺統合等身體狀況發展,現仍有復健需求,B之親職能力尚有不足,且無法配合接受親職教育輔導,又現有之照顧支持系統難以提供受安置人充足之照顧,評估受安置人現階段返家有高度遭受疏忽照顧之風險,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