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2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113年9月16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之母親過往已兩度因疏忽導致嬰兒死亡之紀錄,本次懷孕期間經提醒留意藥物安全後,其仍未如實告知精神科醫師,導致醫師開立不當藥物,評估受安置人母親輕忽兒少之脆弱性、影響受安置人身心發展甚鉅,為維護兒童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14時30分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獲本院裁定准予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16日止,考量現階段無適當照顧之親友,受安置人母親在監服刑且親職功能尚待提升,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家屬親職與保護功能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安置人現年1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16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113年度護字145號裁定影本、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影本在卷為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又受安置人母親在監期間不定時來信、索取子女近照及關心成長狀況,最近一次來信為113年4月7日。自113年1月2日起於監所安排受安置人母親以個別諮商形式接受親職教育,並於同年3月1日完成全部16次課程。心理師觀察,受安置人母親疑受限本身學經歷、對子女發展認知明顯不足,對自身過往不利子女照顧之行為採取合理解釋、缺乏對突發狀況恐危害子女之危機意識。另其內在狀態偏自我忠心,輔導期間其焦點較關注於自身情緒煩惱或需求、自怨自艾態度難以鬆動和改變,對接受親職教育之動機僅來自渴望藉此讓子女返家、難聚焦學習教養策略,整體而言受安置人母親對親職教育之態度消極,自覺教養方式適當、抗拒接受或討論來自外部對其親職教親職教養之觀察或建議。而受安置人現接受機構安置,身心狀況穩定、受照顧及生活適應狀況良好。惟考量受安置人母親身心及精神狀態、經濟與生活均未穩定,育兒準備明顯不足,目前亦在監服刑難提供受安置人所需照顧,故評估受安置人暫不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提供保護安置及安全照顧環境,並持續追蹤受安置人之身心及健康狀況,適時安排醫療及早療資源介入並提供對應服務。另受安置人母親身心狀況不穩,親職準備及教養知能均顯不足,前與監所合作安排受安置人母親以個別諮商形式完成共計16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擬待其出監後觀察評估親職照顧及教養功能改善情形,討論後續兒少照顧處遇方向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兒童保護案件第6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足參。本院審酌受安置人母親生活及經濟、身心與精神狀態均難穩定,現在監服刑亦自顧不暇,難滿足嬰幼兒基本照顧需求,亦無適當替代照顧者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權益,核聲請人延長安置之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曹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沛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