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3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係未滿12歲之兒童,因受安置人之母揚言引爆瓦斯自殺,未顧年幼受安置人人身安全,評估受安置人未受妥善照顧,基於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民國111年8月3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考量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況及就醫情形需持續追蹤,後續將持續評估其親職能力並提供相關協助,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4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至113年6月1日止,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第7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17號裁定等件為證,自堪認定。受安置人已穩定於幼兒園就學,對就學未有排斥且越熟悉老師要求,現除固定每週一、三至診所進行語言溝通治療及到宅音樂治療外,受安置人近期出現會以哭鬧及表示欲抓傷自身等方式要求寄養媽媽回應其需求,故於113年3月12日起安排每週進行遊戲治療,協助其在遊戲治療過程中認識自身情緒,覺察內在需求。受安置人生母經醫師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持續應徵工作但現未有固定工作,而受安置人生父過往有多次不當對待受安置人之紀錄,且無法取聯繫。親子探視部分,受安置人於113年3月至5月間有與生母進行探視,雙方皆能接受諮商師建議,重新建立正向互動模式。考量受安置人生母尚無法討論受安置人後續照顧計畫,另無合適親屬可協助照顧受安置人,故受安置人尚不適宜返家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年幼,仍需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而受安置人生母生活狀況未穩定,親職功能亦有待提升,且無其他合適親屬照顧資源足以協助,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婉凌